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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钱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3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非共和国公民(护照号码:x),住(略)/x。

委托代理人刘建法,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拜守华,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x(8)]。

委托代理人陈开伟,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路证券营业部职员。

上诉人钱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法、拜守华,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开伟、倪某某,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13日,原告蒋某某与两被告钱某某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君安证券)订立资产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蒋某某将美金200万元资产委托钱某某进行管理,操作范围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有价证券。蒋某某在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将美金200万元汇入钱某某在君安证券处开设的b股交易帐户,资金帐号0008,股东帐户x,由钱某某在2000年3月22日至2000年9月21日间进行管理,从钱某某处收取每年12%的收益。钱某某的权利义务是:保证蒋某某资产年收益率为12%,有权提取超出部分。如收益不足12%,则补足至12%;须每月将投资总额1%收益划至蒋某某b股资金帐户x;以其自有帐户全部市值对蒋某某的资产进行风险质押担保,相关帐号包括资金帐号0008中x等全部股东帐户(截止2000年3月9日收盘存量为700万股真空b股、650万股上菱b股,约美金七百多万元现汇),资金帐号x中的全部股东帐号(截止2000年3月9日市值共计人民币703万元)。在资产管理期间,钱某某不得抽调作为风险质押担保的资金或证券。被告君安证券的权利义务是:作为监管方,应监督蒋某某被管理的资产与钱某某信用风险保证金两帐户市值之和不低于美金600万元,如市值之和低于美金600万元,应通知钱某某于次日追加风险保证金予以补足,否则,资产管理协议终止,君安证券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方式保护蒋某某的利益,包括通知蒋某某冻结和出售钱某某帐户上的有价证券。协议订立后,蒋某某于2000年3月21日向钱某某的0008资金帐户划入美金200万元。2000年7月,钱某某因非法买卖外汇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局)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工商局)查处,钱某某遂将其名下的股票逐步转移至户名为他人、其为全权代理人的帐户中,随即离境。由于钱某某转移股票的行为涉及其为蒋某某设置担保的股东帐户的资产,即根本达不到美金600万元的安全线,君安证券为避免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蒋某某为保证资产的安全,两方均与钱某某交涉。钱某某遂于2000年7月7日向君安证券发送两份传真,第一份传真是钱某某指示君安证券将x屈宁双、x屈怡双帐户(以下简称“两屈”帐户)中的真空b股、上菱b股以当日市价抛出,所得款项转入君安证券的资金帐号x,作为资产管理协议的“还款风险保证金”(注:屈怡双、屈宁双系姐弟,屈氏姐弟全权委托钱某某经营股票)。另一份传真的内容与上一份基本相同,只是缺少特别注明所得款项作为资产管理协议的“还款风险保证金”的内容。君安证券在传真收到之前已根据其与钱某某电话联系的内容于2000年7月7日一开市就将股票抛售,由于当时b股市场交易量不大,于是被告君安证券以自己作为买家买入,具体做法是:2000年7月7日,君安证券从屈宁双的x资金帐户中划出美金161,760元至x帐户,由于屈宁双帐户中并无相应资金,因此划款后屈宁双帐户中的资金余额为负美金161,649.69元;从屈怡双的x资金帐户中划出美金1,842,860元至x帐户,使屈怡双帐户中的资金余额为负美金1,842,144。99元。这样,被告君安证券的x资金帐户中则有相应的美金2,004,620元存入。而后,屈宁双帐户卖出真空b股2,985,000股,上菱b股900,000股,应得款项美金1,845,879。39元。屈怡双帐户卖出真空b股65,000股,上菱b股240,000股,应得款项美金162,009。68元。被告君安证券的x帐户(股东代码x)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登记结算系统买入真空b股3,050,000股,上菱b股1,130,000股,当日,被告君安证券又卖出真空b股84,000股,得款美金37,943元,作此次交易的佣金及手续费。由于卖出股票的“两屈”帐户及买入股票的x帐户(股东代码x)均挂在君安证券名下,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登记结算系统是按照净额结算的原则对所有参与人当日的证券买卖进行轧差清算并产生清算金额,且是和会员(各券商)结算,因此被告君安证券本次交易的清算金额为零。被告君安证券实际支付的只是印花税等费用,与登记结算系统并不发生实际的资金划转,只是将从“两屈”帐户中划出的款项以划账的形式予以返还。钱某某抛出的股票进入君安证券的x帐户(股东代码x),普陀公安局及普陀工商局以冻结钱某某财产的名义将x帐户中的真空b股2,966,000股,上菱b股1,130,000股予以冻结。此后,蒋某某曾与君安证券交涉,提出如公安机关解冻前述资产,其要自行处置前述资产,不必征得钱某某的同意。君安证券未同意原告的要求。期间,2000年年底,普陀公安局决定对原告倒卖外汇一事予以罚款处理,蒋某某希望以x帐户中的资产充抵罚款。而此时b股市场行情有所上扬,钱某某于2001年1月17日从境外向君安证券发去传真,称其“对倒”到x帐户中的股票仅作保证之用,将在近期汇入美金200万元归还原告。2001年1月20日,蒋某某向普陀公安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400万元。同年2月9日,蒋某某及其律师分别致函君安证券,要求君安证券履行监管责任,将美金200万元及美金16万元收益划入蒋某某帐户。同年2月12日,君安证券致函钱某某,要求钱某某在2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否则将以“还款风险保证金”(注:原文加引号)代为支付本金美金200万元及2000年7月7日至今的银行同期利息,余后事宜由蒋某某与钱某某寻找合理途径解决。此后,钱某某未汇款给蒋某某。同年3月5日,普陀公安局解除了x帐户(股东代码x)中股票的冻结。同月6、7日,君安证券将x帐户中的真空b股2,966,000股,上菱b股1,130,000股全部抛出,共得款美金3,822,485.17元。同月8日,普陀法院根据普陀工商局的申请,向君安证券发出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钱某某在x帐户中的存款美金1,666,880元,君安证券同意冻结,但认为不能以钱某某的名义冻结,因为蒋某某与钱某某已对该资产的权属发生争议,君安证券不想牵扯进去,故在回执上将钱某某的名字划掉后办理了冻结手续。同日,蒋某某向普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普陀法院冻结的存款实际属于异议人。同月9日,君安证券向蒋某某帐户划入美金2,054,375元,蒋某某在签收声明中称,对x帐户中的剩余资产将与钱某某寻找合法途径解决。同年4月6日,普陀法院以(2001)普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蒋某某的异议,蒋某某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此前,蒋某某已于同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君安证券x帐户内的财产计美金1,792,505元为蒋某某所有,判令君安证券排除妨碍,以便蒋某月实现相关利益。

另查明,现存于君安证券x帐户的系争财产,至2002年6月25日,本息共计美金1,795,131。0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b股市场允许指定上下家交易,君安证券7月7日的操作手法应属“对敲交易”,即指定的买家和指定的卖家以议价的方式,对相同的证券、相同的价格和数量,经券商撮合而产生的交易。2000年7月7日,钱某某从“两屈”帐户中抛出股票,该部分股票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主机的撮合,业已过户至被告君安证券的x帐户(股东代码x);该部分股票已非“两屈”或钱某某所有。证券法禁止不转移所有权的交易,发生证券交易后,应当推定股票发生权属变化。由于君安证券在诉讼中对系争股票所有权不表态,并明确表示其不主张系争款项的所有权,故原审法院确认系争钱某不属于君安证券所有。经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股票应属于蒋某某所有,理由是:蒋某某与钱某某间存在因资产管理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系争股票交易中买入方无需实际支付对价的原因;钱某某授权君安证券抛售相关股票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钱某某也从未要求将相关股票转入君安证券帐户,据此,在系争股票归于君安证券名下后再次发生的“抛售”,其中涉及的股票变现款与“两屈”或钱某某已无关联;根据君安证券在本案审理期间虽未明确是为蒋某某买入系争股票,但在普陀公安局召开的协调会上,君安证券的负责人对蒋某某称7月7日的交易是代其买入未作否认表示等因素,可以推定君安证券当初是为蒋某某而进行交易。

综上,由于系争股票属蒋某某,该股票变现后的价款应归蒋某某所有,君安证券应当将现存于其x帐户中的美金1,795,131.04元交付给蒋某某。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君安证券的x帐户中的美金1,795,131.04元以及在2002年6月25日后产生的孳息属原告蒋某某所有;二、被告君安证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存于x帐户中的美金1,795,131。04元交付给原告蒋某某。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30元,由被告君安证券与钱某某共同负担。

判决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资产管理协议的性质是借款协议,非委托协议;(二)系争股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钱某某;(三)原审判决适用拟制自认规则不合法,证人张立平在作伪证;(四)普陀法院(2001)普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有证据效力,可证明系争股票属钱某某,但原审判决未予采信。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君安证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令君安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当,君安证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中,上诉人钱某某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新提供的证据是:

1、2000年7月7日《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六张;

2、2000年11月16日,君安证券向法律事务部提交的《关于我部如何配合公安部门处理钱某某相关资产的请示》(复印件);

3、2000年10月13日公司法律事务部出具的《法律意见》(复印件);

4、2000年12月11日,君安证券再次向法律事务部提交的《关于我部客户资产处置意见的请示》(复印件);

5、2002年12月24日,上诉人的两代理人对韩兰作的《调查笔录》;

6、2002年12月20日,上诉人的两代理人对张某某作的《调查笔录》。

经质证,被上诉人蒋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中许多是与一审中的重复,仅针对证据5和6发表意见:认为证据5的被调查人韩兰是上诉人一审的代理人,其证词无证据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调查人张某某现已离开君安证券,不能代表君安证券,其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其证言。

被上诉人君安证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自己作为中介方,尊重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证据1仅反映了“两屈”与君安证券之间的卖出买进有关股票的情况;证据2-4仅为复印件,其内容也只反映了君安证券与其法律事务部、经纪业务部关于抛售有关股票的几种操作方法以及如何处理系争资产的意见和答复等;证据5中关于韩兰与蒋某某的对话以及韩兰否定张立平对有关抛售股票情况的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证据6中张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系争股票的有关帐号是用于确保君安证券不承担风险;收回美金200万元是君安证券履行监管义务;在协调会上,张某某对各种意见均未表态。故张某某的该陈述并未涉及系争股票的权属问题,不能证明系争股票的权属为钱某某。且证据1-6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界定的新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君安证券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委托方、受托方和监管方的权利义务。从其中关于受托方在委托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时可按本金提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等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看,该资产管理协议可以认定是委托、监管性质的协议。上诉人关于该资产管理协议的性质是借款协议而非委托协议的诉称理由不充分,难以成立。

上诉人诉称系争股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钱某某。本院认为,股票一经卖出,其所有权即随之转移,与卖出者无关了。卖出者只是获得了与该股票卖出时按市场交易价应得的款项。君安证券根据钱某某传真的要求,完成了系争股票的卖出买入手续之际,钱某某实际上已经不再享有对系争股票的所有权,仅对该股票卖出后的“约200万美元”享有权利。何况,钱某某在该传真中明确表述:要求将按市价卖出股票的“所得款项”转入君安证券指定的帐号,并非将系争股票转入指定帐号。故原审判决关于此后君安证券的再次“抛售”已与钱某某等无关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庭审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可知,当系争股票进入x号所属帐户后,君安证券之所以未作进一步处理,是因为当时股市行情处于低迷阶段,如即行卖出,则收回的款项将不足蒋某某交给钱某某进行资产管理的资金数额。此时,钱某某已避风于国外,协议约定的信用风险保证金的数额也无法保障,君安证券的监管责任已经与蒋某某有关资产的利益紧密相连,不能分离。君安证券之所以用x号所属帐户将系争股票买入,既是为了避免自己应承担的监管责任的风险,同时也是为了蒋某某有关资产利益能够得到保障。蒋某某有关资产利益的保障已经是君安证券避免有关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君安证券将系争股票买入x号所属帐户的行为必然是为了其自身和蒋某某两者的利益。根据君安证券始终不对系争股票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其在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将钱某某名字划掉等有关证据,原审判决关于君安证券是为蒋某某而进行系争股票交易的认定并无不当。从本案有关证据看,钱某某在2000年初虽表示近期将另汇美金200万元给蒋某某,但并未履行。在君安证券要求其限期支付蒋某某该款项时,钱某某仍未履行。而蒋某某则在此后对系争股票的有关权益一直主张权利,并在股票市场行情尚处于低迷阶段时曾表示愿意对系争股票出售后的亏损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结合有关证据,经综合分析作出系争股票应属蒋某月所有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君安证券对系争股票采取的“对敲交易”手法是否违规,这是君安证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其与钱某某之间进行有关交易行为的性质不应影响蒋某某按照协议对自己有关权益的保护。上诉人所称的2000年7月12日君安证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有关证据,君安证券在庭审中多次表示:自己原来对系争款项的权属系“主观认定”、“无法判断”和没有“定性”等。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系争款项属于自己。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拟制自认规则不合法,证人张立平在作伪证。经查,张立平的调查笔录在原审庭审中已进行过质证。上诉人虽认为该证据的有关内容并不能证明系争款项属于蒋某某,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对张立平作伪证一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普陀法院(2001)普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有证据效力,可证明系争股票属钱某某,但原审判决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此裁定系未经正式程序审判作出的,蒋某某对普陀法院执行异议的复议申请正处审查阶段,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对系争款项权属的审理,正是准确实施执行行为的前提。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中关于如钱某某不及时追加风险保证金则“合同终止”的表述错误。经查,应为“合同中止”,原审判决的该表述确实错误,应予纠正。但这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3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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