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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广益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3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国新,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广益集团有限公司[x(u.s.a),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波莫纳东列克星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新,被上诉人美国广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22日,被告与上海永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理永益公司从原告处进口废纸,并约定被告在收到永益公司支付货款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外付汇。同年6月25日,永益公司与原告就进口废纸事宜签订《备忘录》,约定由永益公司委托外贸公司与原告签订进口合同,并要求永益公司在对外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明确外贸公司的付款期限为其收到永益公司货款的五个工作日内。200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01gy-x的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3#废纸,但合同在对单价、数量、装运时间等方面的约定上有所差别。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废纸876.576吨,单价为每吨90美元,总价为78,891.84美元。永益公司收到该笔货物后,于2001年10月29日以银行本票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108,802。58元,其中包括了01gy-x合同项下折合人民币654,802.28元的货款。被告收到该笔货款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未获货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891.84美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接受他人委托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进口买卖合同,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被告的委托方也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01年10月29日收到永益公司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的货款,因此,被告应于2001年10月29日后的第六个工作日即2001年11月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8,891。84美元,并支付上述货款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79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二)邝明伦虽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但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审判决仅凭其个人行为就认定了他作为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及其代理效力,是不当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美国广益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开的增值税发票与货款一致;(二)上诉人已收到国内客户的货款;(三)有关货物的商检委托书也是上诉人开出的。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又提供的证据是: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复印件)1份,支票号码为:x。该证据欲证明上海永益贸易有限公司欠上诉人的代理费。

被上诉人美国广益集团有限公司不愿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界定的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订立合同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上诉人也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经查,永益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已经按约支付给了上诉人有关的货款。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有关款项的条件已经具备,原审判决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有关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并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又诉称邝明伦虽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但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审判决仅凭其个人行为就认定了他作为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及其代理效力,是不当的。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相同编号的两个合同中,虽然一份仅有邝明伦的签字,另一份仅有上诉人的公章,但结合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有关货物,以及永益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并已付款的事实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对邝明伦作为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及其代理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也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8元,由上诉人上海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于金龙

审判员王海明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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