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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取网络游戏充值卡案

时间:2004-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刑终字第3107号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网名“祈祷至爱”,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5-19(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X镇市X街X号20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四年八月五日作出(2004)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于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1月31日间,在互联网上,利用本市X区北京华奥创业科贸有限公司网站的漏洞,非法进入该网络销售系统,并取得该网络销售系统超级管理员权限,盗取“传奇120小时秒互换”等多种网络游戏充值卡,后以“祈祷至爱”的网名通过他人进行销售,共计售出4880张,后被查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朱某的电脑中起获尚未卖出的网络游戏充值卡1286张。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5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20日,非法进入北京华奥创业科贸有限公司网站的网络销售系统,盗取多种网络游戏充值卡,后将大部分卡经电脑网络卖给“寻觅至爱”,另外还删除了一部分卡,具体盗窃了多少卡自己也未计算过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的游戏充值卡在2003年12月18日至12月29日发现被盗;2004年1月20日至1月31日,发现又被人用同样手段划走总价为(略)元的游戏卡,并证实非法登录网站的IP地址不一样;2004年2月8日,又有人企图侵入其公司售卡电子商务系统未得逞的情况。3、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在2003年12月18日,有一个网名为“祈祷至爱”的男子通过网络向其销售游戏充值卡共4000多张,其将卡卖出后,把钱汇到招商银行一个叫“朱某”的帐号内的情况。4、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北京华奥创业科贸有限公司丢失的7320张游戏充值卡种类、张数、单价及总价值的情况。5、抓获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举报后,经工作,抓获被告人朱某的事实以及经搜查,从徐某乙处查获已出售的游戏充值卡4880张,从被告人朱某的电脑中起获游戏充值卡1386张。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公司网站服务器的日志进行分析发现,自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2月8日,有45个IP地址非法侵入被盗公司网络销售系统,其中有2个IP地址有未使用过代理服务器的直接IP地址的重大可能。该IP地址为被告人朱某IP地址的情况。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大肆盗窃北京华奥创业科贸有限公司网站的游戏充值卡共6166张,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盗窃数额为21万余元的证据不足,朱某的盗窃数额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赃经过、证人徐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客观认定,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中所列游戏充值卡种类单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略).55元。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人民币(略).55元,发还北京华奥创业科贸有限公司。

朱某上诉提出,其经“寻觅至爱”卖出的游戏充值卡中有一部分是不能使用的,故不应将这部分卡的价值计算为其盗窃数额;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在二审审理期间,朱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朱某所提卖出的游戏充值卡部分不能使用,故这部分卡的价值不能计算到认定其盗窃的数额中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经法定程序收集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并支持朱某的辩解,朱某亦不能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盗窃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朱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某上诉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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