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天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倪卫东,上海市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学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案由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了x+VDA6。1质量体系咨询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被告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启动日期为200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配合,本项目预期通过日期为2002年1月30日。本合同咨询费用总额为人民币40,000元整。合同正式启动后3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费用的30%;质量体系文件正式发布后3天内支付总费用的30%;认证机构宣布通过认证后7天内支付总费用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指派咨询师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即以原告指派的咨询师不好为由要求原告调换咨询师,原告为了客户的利益,同意更换咨询师,被告在原告重新指派咨询师进行咨询服务后于2002年1月15日质量体系文件正式发布,之后,在被告内部试运行阶段,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总费用的30%即12,000元,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终止履行x+VDA6。1质量体系咨询合同书;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2,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1年8月底前完成质量体系文件的发布,而原告自称于2002年1月15日才完成以上工作,事实上原告至今未完成此项工作。因此,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付合同的其余款项。其次,原告提供的辅导报告有严重的违规操作行为,原告在辅导报告上记载的内容既未向受训人员正式宣讲过,也未向受训人员核实过,被告对原告在辅导报告上记载的内容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再次,原告在2002年1月10日辅导报告中记载:“程序文件今正式发布,15日起实施。”但这不能说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质量体系文件。质量体系文件应包括质量手册、程序、作业指导书和其他文件四部分。程序文件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告并未完成编写修订被告的质量体系文件,其责任应在原告,因此,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款项。最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2年1月30日前帮助被告通过质量体系认证,而原告在此之前仅仅延期完成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辅导培训工作的一部分,其他合同约定的事项均未完成。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量体系咨询合同早已因原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而终止履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天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了x+VDA6。1质量体系咨询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上海大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天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人民币7,00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原告上海天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元,被告上海大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四、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默
审判员杨煜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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