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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启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启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上海启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厚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18时30分左右,马某骑助动车行驶至上海市X路某号附近时,张某某驾驶牌照为沪x的小客车违章掉头,将马某撞倒,致马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故马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张某某及启厚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22.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92元、误工费13,000元、助动车修理费812元、衣物损失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肇事车辆系启厚公司所有,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原审庭审中,经马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07年9月18日司鉴中心[2007]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部软组织损伤等,后出现软组织感染。其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8周,护理时限为3-4周,营养时限为1周。鉴定费发票1张,计1,000元系马某预付。经质证,马某及张某某、启厚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

原审庭审中,马某变更诉请,要求张某某赔偿其损失,启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增加诉请要求张某某、启厚公司赔偿其营养费28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者系张某某,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民事责任应由启厚公司承担。至于马某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双方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马某提出的物损费,因交通事故造成马某足部受伤,可能造成马某的鞋子损坏,但马某提供的购物凭证不能反映系出事当天穿着的鞋子,综合考虑衣物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衣物损失费150元。对马某提出营养费,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210元。对马某提出的误工费,马某提供了单位证明,证明其工资月薪3,000元,其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其他补贴1,000元,同时马某单位又出具证明,证明单位因其病假扣除其全额工资共计扣除4个月另10天。但马某提供的单位员工手册中,第2.8条约定员工连续病假超过1周,按基本工资50%发放,并非全额扣除,故对单位出具的扣除其全额工资的证明真实性,难以采信,按照其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认定马某的误工费4,000元。张某某的过失造成马某受伤,但并未对马某造成严重后果,故对马某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对马某提出律师代理费,由于该费用确系马某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但金额应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有关规定,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上海启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医疗费人民币1,922.75元;二、上海启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交通费人民币192元;三、上海启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四、上海启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12元;五、上海启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六、上海启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七、上海启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护理费人民币900元;八、上海启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九、上海启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十、对马某要求张某某、上海启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启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鉴定结论为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8周,故对8周以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2、因马某未提供其收入的纳税凭证,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启厚公司支付马某医疗费人民币1,669.1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元。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启厚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依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启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的范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启厚公司上诉对马某的具体医疗费用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实之处,且鉴定结论中所涉及的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并非指马某在此时限之后不能就诊;同时,马某已提供了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故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启厚公司上诉称马某的误工费仅人民币1,05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启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由上诉人上海启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范黎红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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