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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a诉李a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b(系原告父亲),男,住同原告。

被告李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

委托代理人屠a,男,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赵a,女,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原告杨a与被告李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的委托代理人杨b、被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屠a、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2008年8月31日19时45分许,原告的母亲从家里出去倒垃圾,经过四、五楼之间的时候看到被告、屠b、赵a三人与他人争吵挡着路,遂叫他们不要吵了让她过一下,被告就伸手打了原告母亲一拳。原告及其父亲听到后从家里开门出来。原告质问被告为什么打其母亲,结果被告就冲上来推原告,因原告站在楼梯拐角处无路可退,就从五楼摔下至四楼拐角处,导致原告右手舟状骨和月骨骨折。其伤情后经鉴定为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347.60元、交通费286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

被告李a辩称,事情的起因是被告女朋友屠b的母亲赵a与其他邻居在争吵,与原告的母亲欧a本身无任何关系,但欧a却出来对屠b说了些不好听的话,导致欧a与屠b发生争吵,原告及其父亲、被告及屠b亦加入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先打了被告一拳,被告还手,原告的父亲看到后就出来帮原告,三人扭打在一起。后来屠b、赵a与欧a也相互动了手。打了二、三分钟后,原告说别打了,大家就松了手。被告没有将原告推下楼梯,是双方停手后,原告又拿了像棍子样的东西上六楼要打被告,被邻居拦住后脚一滑自己从楼梯上滚下去的。因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打架事件也是原告先动手引起的,且其无经济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病历卡、医药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要求法院对此予以审核。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李a、欧a、杨a、杨b、赵a、屠b、郑a、郑b、肖a、顾a制作的一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欧a、杨a、杨b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述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8月31日晚,在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楼道内,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女朋友的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及其父亲,被告及其女朋友均加入争执。在双方争吵结束、被告已返回至六楼后,原告又跑到五楼的楼道口挑衅被告,并拿了根东西冲到六楼准备与被告打架。原告的母亲跟在其身后一起上楼。被告亦回屋拿了一个啤酒瓶准备打架。双方均被他人拦住,但两人越吵距离越近,在此过程中,被告推了原告一把,原告脚一滑,从楼梯上滚了下去。原告的母亲正好在旁边,两个人就一起滚到五楼。

原告于同日被送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舟状骨和月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347.58元。其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显有过错,应当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亦有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单据证实,属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参照护理市场的行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2,000元。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为150元。因双方对事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后果并不严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a医疗费2,347.58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的总和6,497.58元的60%计3,898.55元;

二、驳回原告杨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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