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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神龙公共关系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茂油脂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龙公共关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振伟,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茂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业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东品,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龙公共关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茂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茂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龚振伟、韩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东品、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公司诉称:神龙公司与申茂公司于1999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进行'天山红'牌红花籽油上海市场的开拓。申茂公司负责初级油的精加工及包装。1999年12月,神龙公司向伊犁上海别克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公司')以36,000元/吨购买红花籽毛油200吨。2000年1月,神龙公司依约向申茂公司提供红花籽毛油200吨。依据6%折损率标准,申茂公司加工后应得精制成品油188吨,下脚油12吨。而申茂公司在未得神龙公司确认的情况下,称得到精制成品油181.151吨,少6。849吨。后神龙公司以4,600元/吨的价格将100吨精制成品油卖给申茂公司。另神龙公司从申茂公司处提走部分精制成品油后,尚有40余吨精制成品油在申茂公司处,神龙公司多次要求返还,申茂公司均不予理睬,现该尚余成品油已过保质期,神龙公司不再需要,申茂公司应赔偿相应油款。另由于申茂公司扣油正值销售旺季,造成神龙公司其他经济损失3,210,000元。故神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申茂公司赔偿神龙公司红花籽精制成品油油款人民币1,726,164元,审理中神龙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724,796元(该请求的构成为:尚留在申茂公司处的红花籽精制成品油47。811吨及12吨下脚油,成品油按每吨36,000元计算,下脚油按每吨300元计算。);2、判令申茂公司支付神龙公司各项费用70,220。7元(审理中神龙公司明确该请求的构成为:其中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金额为基数,自2001年4月18日至2002年2月2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金额为114,458。36元,另加各类代办费用等,仅主张70,220。7元);3、判令申茂公司支付神龙公司违约金3,210,000元,审理中神龙公司变更该请求为判令申茂公司赔偿神龙公司经济损失314万元(具体构成为:神龙公司受申茂公司的胁迫,将原应为每吨36,000元的100吨红花籽精制成品油按每吨4,600元的价格削价出售给申茂公司,二者的差价即为经济损失314万元。)。

神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协议关系。

2、铁路货票4份及上海市油脂公司的运费发票2份。该证据用于证明神龙公司向申茂公司发运了200吨红花籽毛油。

3、神龙公司与伊犁公司于1999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证据用于证明神龙公司供给申茂公司的200吨红花籽毛油是从伊犁公司处取得,每吨进货单价为36,000元。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检查总站于2002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用于证明红花籽高级营养油是采用新疆红花种籽榨取的食用油,在乌鲁木齐市场上的价格为每公斤48-54元,用于说明系争精制成品油油价在每吨36,000元以上。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事务所的价格咨询证明。该证据用于证明系争精制成品油的销售价格均在每吨36,000元以上。

6、神龙公司出具给客户的4张销售发票。该证据用于证明系争精制成品油的销售价格均在每吨36,000元以上。

7、新疆新粮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用于证明红花籽色拉油的小包装(1公斤装)每瓶38元,用于说明系争精制成品油油价在36,000元以上。

8、申茂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给神龙公司的红花油加工情况说明。该证据用于证明在神龙公司至申茂公司处提取尚余的油料时,申茂公司拒不让神龙公司提货;申茂公司要求将尚余油料抵作加工费用。

针对原告神龙公司的诉称,被告申茂公司辩称:1、对神龙公司称其向伊犁公司以36,000元/吨购买系争200吨红花籽毛油存有异议,伊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母子关系,神龙公司出示的其与伊犁公司协议书反映出的价格是不真实的。有关判决已证明伊犁公司购入系争油料的价格为每吨8,400元至8,500元。故神龙公司要求申茂公司按每吨36,000元支付油款无依据。2、申茂公司仅收到神龙公司交付的系争红花籽毛油195吨,而非200吨。3、神龙公司诉称损耗率为6%没有依据,根据申茂公司加工后的结果,实际损耗率为7。083%。4、另外不存在下脚油之说,剩余的是油料残渣;5、神龙公司将100吨成品油以4,6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申茂公司,是双方自愿的买卖行为,不存在申茂公司胁迫神龙公司出售的事实;6、目前尚在申茂公司处的41吨剩油,申茂公司并未阻止神龙公司提取,是神龙公司未来提货。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茂公司提起反诉,申茂公司反诉诉称:申茂公司与神龙公司于1999年12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神龙公司提供红花籽毛油给申茂公司进行精炼加工并负责包装,加工费为每吨人民币600元。之后申茂公司收到神龙公司交付的红花籽毛油195吨,并按合同的约定于2000年2月加工完毕。但神龙公司拖欠加工费等各项费用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神龙公司支付给申茂公司加工费117,000元;2、判令神龙公司支付由申茂公司代付的运费27,386。84元(其中从新疆至上海的运费为17,174.84元,上海市内运费为10,212元);3、判令神龙公司支付由申茂公司代付的塑料包装瓶费28,116。48元(审理中申茂公司认为计算有误,变更该费用为23,323.68元,其中0.5公斤包装瓶的费用为21,793.92元,1公斤包装瓶的费用为1,529。76元,之后申茂公司自查确认1公斤包装瓶的费用是神龙公司支付,故申茂公司确认实际为神龙公司代付的包装瓶费为21,793。92元);4、判令神龙公司支付由申茂公司代付的测试费、卫检费2,780元(其中测试费850元,卫检费1,930元),审理中申茂公司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5、判令神龙公司支付由申茂公司代付热缩机款7,300元(该热缩机是专为加工生产而购置的,故费用应由神龙公司负担。);6、判令神龙公司支付由申茂公司代付的纸箱、封箱胶、塑料瓶等费用740元。审理中申茂公司又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7、判令神龙公司支付罐装小包装人工费5,500元。审理中申茂公司又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8、判令申茂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于2000年2月底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0年3月1日起算至神龙公司付清之日止。);9、判令神龙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16,968。30元。

被告(反诉原告)申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红花籽毛油的加工关系。

2、上海市油脂公司的运费发票2份。该证据用于证明申茂公司收到的红花籽毛油数量为195吨。

3、申茂公司律师找李福根(上海油脂经贸公司购销部经济师)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用于证明在申茂公司将红花籽毛油加工成成品油后,因神龙公司无销路,只能将成品油按每吨4,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茂公司。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1)伊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神龙公司购进的红花籽毛油的价格为8,400元至8,500元。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检查总站于2002年3月27日的证明。该证据否定了该物价监督检查总站于2002年3月11日出具的物价证明(即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4)。

6、申茂公司在新疆购买红花高烹油的发票。该证据用于证明系争成品油的价格在12,000至13,000元之间。

针对反诉原告申茂公司的诉称,反诉被告神龙公司辩称:1、对申茂公司请求的加工费和塑料包装瓶费,神龙公司认为在削价处理给申茂公司的100吨成品油中已包含了这二笔费用;2、对申茂公司计算的运费金额无异议,但按双方协议约定,运费分二部分,市内运费应由申茂公司负担,而神龙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削价处理给被告的100吨成品油中已包含了这笔费用;3、热缩机是申茂公司的生产设备,申茂公司要求神龙公司承担该设备的购置费用7,300元无依据;4、申茂公司未让神龙公司提取成品油,故申茂公司要求神龙公司支付仓储费无依据。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申茂公司对神龙公司提供的第1、2、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认为神龙公司与伊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间是母子关系,故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对第4项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检查总站于2002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认为是不真实的,并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检查总站于2002年3月27日的证明予以否定;对第5、6、7项证据,认为不能足以证明系争成品油的价格。神龙公司对申茂公司提供的第1、2、4、5、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不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神龙公司与申茂公司在1999年间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神龙公司与申茂公司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及合作分工的原则,就共同开拓红花籽油上海市场项目达成协议;1、神龙公司与申茂公司双方同意共同进行'天山红'牌红花籽高级营养油上海市场开拓,产品商标、外包装设计及市场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由神龙公司负责;红花籽毛油初级产品精加工、分包装、商标注册及产品上市所需一切合法手续由申茂公司负责办妥;2神龙公司负责提供红花籽毛油200吨交申茂公司加工,第一批毛油100吨于1999年12月31日前到上海,第二批毛油100吨于2000年1月20日前到达上海,由新疆伊犁到上海的运费手续及费用由神龙公司负责。申茂公司负责将毛油精加工达到国家规定精制油标准,并负责包装,加工费用为每吨600元。第一批产品于2000年1月6日交货,第二批产品于2000年1月26日交货,市内运费由申茂公司负责。加工费用于2000年2月底前结算;3、红花籽高级营养油采用500克瓶罐装,瓶由申茂公司落实,瓶样及费用经神龙公司认可后另按实结算;4、神龙公司自1999年12月31日起在上海各大媒体进行'天山红'牌红花籽高级营养油产品宣传,申茂公司作为加工生产单位在提供必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后,作为协办单位,共同参与媒体宣传;5、申茂公司在毛油到货后应先进行小样测试,经神龙公司认可后,根据小样测试结果确定毛油损耗率,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

在系争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申茂公司将神龙公司交付的红花籽毛油加工成成品油后,神龙公司将其中的100吨按每吨4,6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申茂公司。由神龙公司委托上海渊之深实业某限公司向申茂公司开具了相应的100吨的增值税发票,申茂公司已向神龙公司付清了46万元的货款。

2、神龙公司从申茂公司处提取了40。189吨成品油。

3、系争红花籽毛油从新疆至上海的运费为17,174.84元;在上海的市内运费为10,212元。

4、申茂公司为罐装成品油而制作的0.5公斤包装瓶的费用为21,793.92元;1公斤包装瓶的费用为1,529。76元,该费用已由神龙公司支付。

在系争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神龙公司交给申茂公司的红花籽毛油的数量问题。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争红花籽毛油从新疆经铁路运至上海后必须先存入专门存放油料的专用仓库即上海市油脂公司的真如植物油库,再交给申茂公司。神龙公司认为共向申茂公司提供了200吨红花籽毛油用于加工,为证明这一事实,神龙公司提供了证据2,该组证据中以收货人为真如植物油库转神龙公司的4份铁路货票载明的数量为200吨;该组证据中以收货人为申茂公司的2份上海市油脂公司的运费发票中反映的数量为195吨。申茂公司认为收到的红花籽毛油数量为195吨,相应证据也是上述上海市油脂公司的2份运费发票,反映的数量为195吨。庭审中,神龙公司出示了证据8即申茂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给神龙公司的'红花油加工情况说明',申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情况说明第一条载明,申茂公司收到神龙公司交付的红花籽毛油的数量为196。94吨。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铁路货票只能反映系争红花籽毛油进入真如植物油库的具体数量,并不能直接证明申茂公司的收货数量。申茂公司的具体收货数量应以上海市油脂公司在2份运费发票中载明的运输数量为准。但申茂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给神龙公司的'红花油加工情况说明'中认可收到神龙公司交付的红花籽毛油的数量为196.94吨,故本院认定神龙公司交付给申茂公司的红花籽毛油的数量为196。94吨。

2、关于申茂公司加工红花籽毛油为成品油的损耗率问题。

神龙公司认为损耗率为6%;申茂公司认为损耗率应为7。083%。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协议第5条之规定,申茂公司在收到神龙公司交付的红花籽毛油后,应先进行小样测试,经神龙公司认可后根据小样测试结果确定损耗率并作为结算依据。审理中,申茂公司确认未进行小样测试。因此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损耗率说法不一的责任在申茂公司处,故申茂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采信神龙公司的说法,认定申茂公司加工红花籽毛油为成品油的损耗率为6%。

3、关于是否存在加工下脚油的问题。

神龙公司认为加工中必然存在下脚油,申茂公司应按每吨300元支付费用。申茂公司则认为合同中只规定了损耗率,故下脚油是不存在的。审理中,神龙公司未提供加工中必然存在下脚油的依据。

本院认为:神龙公司未提供加工中必然存在下脚油的依据,故神龙公司认为加工中必然存在下脚油的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归纳:双方当事人签订系争协议后,神龙公司交付给申茂公司196。94吨红花籽毛油,根据6%的损耗率,申茂公司加工所得的成品油为185.1236吨,扣除神龙公司销售给申茂公司的100吨成品油及神龙公司从申茂公司处提取的40。189吨成品油后,在申茂公司处尚余44。9346吨成品油。

4、关于神龙公司是否至申茂公司处提取尚余44。9346吨成品油的问题。

神龙公司认为在其至申茂公司处提取尚余44。9346吨成品油时,申茂公司不让其提取。为证明这一事实,神龙公司出示了证据8即申茂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给神龙公司的红花油加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第五载明'还剩38吨成品油×4,600元每吨=174,800元,抵我公司垫付费用189,999。32元。',由此证明申茂公司不让神龙公司提货的事实。申茂公司则认为扣除神龙公司销售给申茂公司的成品油以及神龙公司已提取的成品油后尚余40。062吨在申茂公司处,因神龙公司一直无法销售,故未至申茂公司处提取;目前在申茂公司处的尚余成品油还剩6吨左右,其余成品油已由申茂公司销售。

本院认为:从申茂公司出具给神龙公司的'红花油加工情况说明'看,申茂公司要将尚存在申茂公司处的成品油按每吨4,600元的价格抵作加工费用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该'情况说明'足以证实申茂公司不让神龙公司提取尚余44。9346吨成品油的事实。

5、关于神龙公司从伊犁公司处取得的红花籽毛油的价格问题。

神龙公司认为其从伊犁公司处取得的红花籽毛油的价格为每吨36,000元,并提供了其与伊犁公司共同开发红花籽油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伊犁公司提供给神龙公司的红花籽毛油的价格为每吨36,000元。申茂公司则认为神龙公司与伊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母子关系,因此神龙公司与伊犁公司的协议是不真实的,且神龙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支付货款凭证等销售依据,故神龙公司认为红花籽毛油的进货价为每吨36,000元是虚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1)伊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证明伊犁公司购入红花籽毛油的价格为每吨8,400元至8,500元,伊犁公司将每吨8,500元的红花籽毛油加价至36,000元销售给神龙公司的事实是虚构的,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根据神龙公司与伊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母子关系,神龙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支付货款凭证等销售依据,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的(2001)伊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证明伊犁公司购入红花籽毛油的价格为每吨8,400元至8,500元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伊犁公司供给神龙公司的红花籽毛油的价格为每吨36,000元。

6、关于神龙公司尚未从申茂公司处提取的44。9346吨成品油的价格问题。

神龙公司认为其提供给申茂公司的红花籽毛油是从伊犁上海别克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处购得,每吨的进货单价为36,000元;尚未从申茂公司处提取的44。9346吨成品油的价格也是每吨36,000元。为证明这一事实,神龙公司提供了其与伊犁上海别克联合发展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据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检查总站于2002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据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事务所的价格咨询证明(证据5);神龙公司单位的4张销售发票(证据6);新疆新粮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据7)。审理中神龙公司确认其单位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与伊犁上海别克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明是母子关系。

被告认为尚余成品油的价格为12,000元左右。为证明这一事实,申茂公司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01)伊州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伊犁上海别克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给神龙公司的红花籽毛油是从伊犁粮油总厂取得,价格为每吨8,400元至8,500元,且基于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伊犁上海别克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是母子关系的事实,故不可能存在系争油料价格高达每吨36,000元的情况,而12,000元左右的价格是比较合理的;申茂公司还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检查总站于2002年3月27日的证明,该证据否定了该物价监督检查总站于2002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系争油料的价格在36,000元以上的证明(即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4);申茂公司还进一步提供了其在新疆购买红花高烹油的发票,用于证明系争成品油的价格在12,000至13,000元之间。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成品油除神龙公司和申茂公司之外,在上海市尚未发现有其他生产或销售的企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成品油的价格争议颇大,相互提供的证据也均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价格,且系争成品油在上海市尚未发现有其他生产或销售企业,因此未形成成熟的市场价格,导致本院无法采集市场价格。但根据上述已认定的事实,可以基本确认系争成品油的每吨成本大约应为9,773。82元[计算公式为:(申茂公司从'神龙公司'处收取的红花籽毛油196.94吨×红花籽毛油的每吨单价8,500元+196。94吨×合同约定的每吨加工费600元+新疆至上海的运费17,174.84元)÷实得成品油的数量185.12吨=9,773。82元/吨]。另根据申茂公司确认系争成品油的每吨单价为12,000元左右的事实,本院在此基础上酌情认定系争成品油的每吨单价应为15,000元。神龙公司尚未从申茂公司处提取的44。9346吨成品油的价值应为674,019元。

7、关于神龙公司是否受申茂公司的胁迫,将原应为每吨36,000元的100吨红花籽精制成品油按每吨4600元的价格削价出售给申茂公司的问题。

审理中,神龙公司认为受到了申茂公司的胁迫,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申茂公司认为是由于神龙公司无销售成品油的渠道,从而导致100吨成品油削价出售给申茂公司,且销售行为涉及的发票已由神龙公司委托渊之深公司出具给申茂公司,申茂公司也已付清货款,故不存在胁迫问题。

本院认为:神龙公司不能提供受到了申茂公司胁迫的依据,且根据销售行为涉及的发票已由神龙公司委托渊之深公司出具给申茂公司,申茂公司也已付清货款的事实,可以确认神龙公司认为受到了申茂公司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

8、关于神龙公司削价处理给申茂公司的100吨成品油中是否包含申茂公司主张的加工费、包装瓶费及运费的问题。

神龙公司认为在削价处理给申茂公司的100吨成品油中已包含申茂公司主张的加工费、包装瓶费及运费。对此神龙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申茂公司则认为神龙公司的说法是不存在的。

本院认为:神龙公司认为在削价处理给申茂公司的100吨成品油中已包含申茂公司的加工费、包装瓶费及运费的主张,因神龙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且申茂公司予以否认,故神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系争合同属合作经营性质,且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神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96.94吨红花籽毛油交给申茂公司加工,所得成品油为185.1236吨,扣除神龙公司销售给申茂公司的100吨成品油及神龙公司从申茂公司处提取的40。189吨成品油后,尚有44.9346吨成品油在申茂公司处。之后,申茂公司不让神龙公司提取尚余44。9346吨成品油,且将尚余成品油中的绝大部分予以销售,申茂公司的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神龙公司要求申茂公司赔偿尚余成品油的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神龙公司要求申茂公司承担下脚油及其他各类代办费用的请求,因神龙公司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神龙公司认为'受申茂公司的胁迫,将原应为每吨36,000元的100吨红花籽精制成品油按每吨4,600元的价格削价出售给申茂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神龙公司要求申茂公司赔偿成品油差价314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申茂公司按合同的要求将红花籽毛油加工为成品油后,神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申茂公司加工费、包装瓶费及红花籽毛油从新疆至上海的运费,神龙公司拖欠不付无理。神龙公司除应支付加工费、包装瓶费及红花籽毛油从新疆至上海的运费外,还应支付申茂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神龙公司所持'在削价处理给申茂公司的100吨成品油中已包含了加工费等费用'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茂公司要求神龙公司支付热缩机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茂公司不让神龙公司提取尚余成品油,申茂公司要求神龙公司支付仓储费用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茂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了第4、6、7项反诉诉讼请求,申茂公司的该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申茂油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神龙公共关系有限公司44。9346吨成品油价款674,019元;

二、上海申茂油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神龙公共关系有限公司违约金43,454元(以本金674,019元为基数自2001年4月27日起至2002年2月27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上海神龙公共关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申茂油脂有限公司加工费118,164元;

四、上海神龙公共关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申茂油脂有限公司运费17,174。84元;

五、上海神龙公共关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申茂油脂有限公司0.5公斤装塑料包装瓶费21,793。92元;

六、上海神龙公共关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申茂油脂有限公司自2000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本金157,132。76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七、对上海神龙公共关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对上海申茂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020元,合计44,062元,由上海神龙公共关系有限公司负担37,747。4元,由上海申茂油脂有限公司6,314.6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7元,由上海神龙公共关系有限公司负担4,273。69元,由上海申茂油脂有限公司负担1,3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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