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乐游艺机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秀龙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冠乐游艺机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冠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月初,刘某某与冠乐公司的经办人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刘某某向冠乐公司提供电子游戏机配件,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嗣后,刘某某按约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04,386元的货物。2001年6月1日,双方经对帐,高某某代表冠乐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欠条,承诺:近期内退还游戏机配件价值人民币26,140元;2001年年底前给付货款人民币9,480元,2002年年底前给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嗣后,因冠乐公司未按约退货、付款,遂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冠乐公司已当庭表示高某某系其单位经办人,并表示相关付款责任由其承担,故冠乐公司系涉案业务的需方。冠乐公司称其系与怀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但并未提供怀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而刘某某提供了番禺市X镇怀艺电子服务部的相关工商资料,证明该单位系其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企业。冠乐公司也在欠条上写明刘某某个人姓名,据此可认定刘某某系涉案业务的供方。刘某某与冠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冠乐公司已在欠条上承诺退货、付款,并当庭确认目前尚欠人民币44,080元货款未付,其未善尽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冠乐公司应给付刘某某人民币44,080元;二、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冠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称,因刘某某未开具发票致其不能还款,故过错在于对方;退货应由高某某负责;且冠乐公司未与怀艺电子服务部发生业务。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某某承担产品保修,开具人民币130,000元发票之责;由高某某负责退回14套像管扫描仪和12套色彩扫描仪;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双方共发生了价值人民币204,386元的货物买卖关系,经对帐冠乐公司承认还欠货款人民币19,480元和退回货物人民币26,140元。冠乐公司不退回货物,应偿付人民币44,080元的货款。其原本将公司名称注册为怀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但后因故未注册,故怀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怀艺电子服务部是同一个企业,其是个体业主,冠乐公司应向其偿还所欠货款。由于冠乐公司未履约退货,现时间已长,故不同意退货。
高某某答辩称,同意冠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冠乐公司的合同经办人高某某向刘某某购买电子游戏机配件,双方的买卖关系经本案证据欠条、货物运单等证明成立有效。冠乐公司及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尚欠货款和货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4,080元,高某某还明确表示,欠条中注明的14套扫描像管及12块色彩扫描,总价值人民币26,140元尚在公司,可以在近期内退还,故冠乐公司应当偿付货款。冠乐公司上诉主张称,债权人应是怀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但据刘某某的解释,怀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怀艺电子服务部,其是个体业主。刘某某的解释与冠乐公司的欠条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冠乐公司既然出具欠条表示愿意偿付货款,现又上诉主张称对方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违背诚信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系代表冠乐公司履行职务,其无义务替代公司还债,且刘某某不愿接受退货,对冠乐公司要求由高某某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8元,由上诉人上海冠乐游艺机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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