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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杜邦薄膜有限公司与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1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b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周某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杜邦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东番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万龙,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文公司)与佛山杜邦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9日作出(1999)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6月4日以高检民抗字(2002)第X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8月1日作出(2002)沪高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员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菊康、杜贵庆出席庭审,精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律师和杜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万龙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8月,杜邦公司与上海精文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杜邦公司向商务公司提供薄膜,按商务公司提出的薄膜规格、数量、包装形式以及时间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用户处;商务公司必须在每月5日向杜邦公司报出下一月的需用计划(以传真确认),若有临时调整,必须提前7天通知杜邦公司,以便杜邦公司组织生产;商务公司或用户在接到货物后,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双方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1996年9月25日,商务公司和精文公司共同致函杜邦公司称:将商务公司的业务全部转移至精文公司,为此,杜邦公司就尚余销售货物部分开具发票给精文公司。至1997年6月7日止,杜邦公司实际供货价值合计人民币16,959,518。85元,精文公司和商务公司已向杜邦公司支付人民币1270万元,其中包括案外人上海方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士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所付100万元。1997年9月23日,杜邦公司和精文公司就“讨论关于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与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所发生业务的货款问题”签订会议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第一条约定,精文公司所欠杜邦公司货款按两部分处理:a款用户未使用的薄膜(约88吨)由精文公司按原进价转售给方士公司,此货款由方士公司直接支付给杜邦公司;b项已使用的薄膜(约价值270万元)由精文公司与用户签订好还款计划书(还款日期为97年10月底止),并出示委托书及还款计划书交邵方先生,委托其到用户处将此款按还款计划书收回并直接支付给杜邦公司。备忘录第二条还约定,杜邦公司在处理上述问题a项过程中,必须共同配合处理;精文公司在处理b项问题中,必须自始自终负责,配合好邵方先生处理好。因备忘录最终未能履行,以致涉讼。

另查明,1997年12月,精文公司以传真方式致函杜邦公司:按1997年9月23日由您主持的会议备忘录中关于约88吨有质量问题pet薄膜退货一事,写得相当明确,在10月、11月我公司分别电话催贵公司赶快核对处理,但不见贵公司回音,在12月9日,曾与贵公司莫云龙、梁志莹,邵方一起去宜兴、常州等地核实货物,帐目清楚,但贵公司还是迟迟不处理此事,为保证退货一事顺利进行,我公司将已报给贵公司核对的货物,按备忘录要求以原价开票退回贵公司,现将信函和发票正件用特快转递寄给您。[发票号码no.x、x、x、x、x共五张],合计88.9107吨,价格x。08元。……。杜邦公司收到该函后未提出异议,并授权梁志莹与精文公司协商解决。精文公司遂于1997年12月17日以特快转递将函中所述的信函原件及发票寄给杜邦公司。

又查明,1997年12月,精文公司分别与其欠款的最终用户及方士公司的邵方签订第二次还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了精文公司已委托邵方收款,并具体确认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精文公司及其下家均盖章并签字予以确认,方士公司邵方未签字予以确认。

还查明,方士公司于1997年4月成立。1997年7月,方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杜邦公司与商务公司的经销合同,杜邦公司与精文公司、商务公司合同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杜邦公司按约供货后,商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且商务公司及精文公司已向杜邦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余货物及款项,杜邦公司按约将销售发票开具给了精文公司及商务公司,并经杜邦公司及精文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就两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业务货款问题进行协商后制定的备忘录确认。故该备忘录系本案合同履行行为的延续,应认定其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备忘录未使用的货物款项由方士公司支付给杜邦公司之约定,对方士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精文公司对此部分货款仍应承担付款义务。现精文公司未按该备忘录所确定事项履行付款义务,精文公司对此应承担过错违约责任,并应偿付货款,违约金应按备忘录确定的付款日期予以支付。杜邦公司违约金之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精文公司向杜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59,518。85元,并偿付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199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x元,由杜邦公司负担8308元,精文公司负担x元。

精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标的,没有精文公司的发货指令,系杜邦公司擅自发货;签署备忘录的顾以谦、何沛霖非精文公司职工,备忘录对精文公司没有约束力;即使按照备忘录履行,88吨货已退杜邦公司,270万元已转由方士公司承担,精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认为,精文公司经商务公司的合同转让行为与杜邦公司建立的经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杜邦公司按约供货后精文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就尚余货物和货款问题,精文公司与杜邦公司及原精文公司的经办人后方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方签订了“会议备忘录”,该备忘录应当认定为经销合同的延续,依法确认其效力。关于备忘录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备忘录中a项所涉88吨货物,事实上三方均未按备忘录所载内容将货物转售方士公司,而是精文公司将88吨货物退回杜邦公司,并与杜邦公司、方士公司的邵方核实了货物。杜邦公司收到精文公司退回的发票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88吨货物应当从杜邦公司向精文公司交付的货物中扣除。至于备忘录b项的270万元货款,根据备忘录约定,杜邦公司虽同意精文公司出具委托书及还款计划书交邵方收回货款,并直接支付给杜邦公司,但在邵方未追回货款直接支付给杜邦公司的情况下,该付款责任仍应由精文公司承担。现精文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邵方已将收到货款直接支付给杜邦公司,故270万元的付款责任仍应由精文公司承担。关于精文公司对270万元的付款责任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杜邦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备忘录未实际履行系精文公司的过错。精文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精文公司要求本院确认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上诉理由成立,可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精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邦公司支付货款270万元;三、精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邦公司支付自1998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270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精文公司负担x元,杜邦公司负担x元。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终审判决以杜邦公司收到精文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未提出异议,并会同精文公司有关人员核实了货物,而认定精文公司已将88吨货物退回且所有权已移转至杜邦公司,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认定退货事实成立的证据是精文公司二审提交的特快转递封面存根、1997年12月精文公司的传真件和增值税发票。该三份证据之间无内在联系,其内容不能证明精文公司退货的事实成立。特快转递信封中的内容无法确定,仅凭特快转递封面存根不能证明该信封邮寄的内容系增值税发票,且增值税发票亦非货物实际交付的有效凭证;精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997年12月的传真件的内容是精文公司与杜邦公司协商退货事宜,不能证明是否实际退货。且该传真件系复印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不提供原件,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又无其他材料印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该传真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货物交付应当办理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交付手续和相关凭证,而争议的88吨货物,精文公司未能提供货物已实际交付的有效凭证,亦无精文公司、方士公司和杜邦公司三方人员为退货进行核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上诉人精文公司再审诉称,杜邦公司收到退货发票未提出过异议;邵方在备忘录上代表方士公司签字,而不是代表精文公司,88吨货物是备忘录引申来的,认定备忘录有效,则精文公司已严格履行备忘录,不应再承担责任,抗诉理由不成立。精文公司还称,有证据证明精文公司的下家用户宜兴市丰达塑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杭州恒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在备忘录签订后,通过方士公司向杜邦公司支付了精文公司所欠的货款106万元,故在精文公司承担的270万元还款责任中应扣除106万元。

原审被上诉人杜邦公司再审辩称,精文公司没有提供过传真件的原件,也未质证;杜邦公司没有收到过精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何来异议;精文公司称订立备忘录邵方代表的不是精文公司与事实不符,退工单证明1997年12月27日前邵方一直是精文公司职员;杜邦公司从未收到退货,货物移转应有所有权转移凭证,杜邦公司没有签收核收,同意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杜邦公司收到的106万元,是方士公司的还款,不是精文公司的货款,并且106万元的争议不是检察院抗诉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再审过程中,精文公司和杜邦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确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双方对该判决的执行不再提出异议;

二、在上述判决已执行完毕的基础上,原审上诉人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审被上诉人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了结本案(付款期限为2003年1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同年2月28日前支付25万元,同年3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如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银行帐号:佛山工行祖庙支行x);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今后互不向对方主张财产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华

代理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杨宁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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