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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8-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16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姚府里X号。系被害人文某明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文某明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文某明之子。

法定代理人黎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原系于都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兴国分公司客运司机,初中文某,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兴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略)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略)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珍、郭某、郭某宇提起的损害赔偿一案,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的刑事部分被告人郭某乙未上诉、公诉人未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4日9时,被告人郭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3国道由赣县往赣州市章贡区方向行驶至x+500M处(即章贡区X村路段)时,忽视交通安全,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在该车驶向左侧车道并掉头侧翻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文某明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文某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受损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843元。被害人文某明生于1960年1月10日,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养育子女三人,其三子文某生系残疾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赣x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其中,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从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预支了由宏达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支付医疗费、客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停放费51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丙、黄某某、刘某丁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郭某乙的驾驶证、被害人文某明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赣x号客车、赣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两车的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赣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事故押金收条;赣x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单;借款人为黎某某交通事故借款条;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赣x号摩托车的停车、拖车费用票据、损失估价鉴定表、估价鉴定结论书;赣x号大型客车汽车修理及汽车材料票据、吊车、拖车票据、车损评估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三子文某生的残疾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郭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依照附带民事原告人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投保的第三人强制保险金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不需支付赔偿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从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预支的由宏达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并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对该交通事故的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7795元;2、死亡赔偿金x.8元(795.92元×12个月×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x.08元{郭某甲:(553.8元×12个月×12年4个月27天)÷2=x.41元,文某某:(553.8元×12个月×7年5个月9天)÷2=x.67元};4、医疗费86.7元;5、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损失费606.28元(1299.17元×7天÷30×2人);6、摩托车损失费1453元(即摩托车车损费843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停放费510元);7、客车损失费x.99元(其中,汽车修理及材料费9907元、吊车、拖车费1599.99元、车损评估费43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x.8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郭某甲、文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6,扣除其已预支的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x.16元。三、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被告人于都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兴国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客车损失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支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6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被扶养人郭某甲有子女三人,原审判决却按二人计算,显系错误;车辆停放费51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予剔除。请求改判减少其赔偿赔偿费用x.4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赔偿事实正确。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其本人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虽养育有三子女,但因其第三子文某生系残疾人,文某生不应分担扶养责任。交通肇事后为处理事故的停车费用,不属间接损失,系保险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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