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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

指定辩护人马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被告人雷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2009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范桥某号被害人胡某某的暂住地,采用手扳断窗户栅栏,开门入室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80元的CEC牌81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移动电话机电池板二块等物。适逢被害人胡某某返回暂住处,并发现暂住处有人盗窃,遂关闭木门、纱门,持就地觅得的砖块守在门外。当被告人雷某某打开木门欲冲出纱门逃离时,被害人胡某某二次用砖砸的方式予以阻止。被告人雷某某从室内觅得一把椅子冲出纱门,在室外用椅子顶住胡某某并用就地捡得的砖块击打胡某头部,致胡某部外伤。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雷某某人赃俱获,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能认定是入户抢劫。鉴于其犯罪未遂,且具有自愿认罪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被户主发现盗窃时在户内,户主站在户门外侧,雷某抗拒抓捕而在户内使用工具实施暴力对抗,继而至户外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造成户主伤害后果,期间无间断,这是一个从户内到户外的延续过程,应当视为雷某户内使用暴力。据此,应当认定雷某某的行为是入户抢劫。原判认定本案系一般抢劫并对其减轻处罚导致适用法律有误,量刑畸轻,建议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后,支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本案属入户抢劫的抗诉理由,同时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已窃得手机等物,并放在自己的衣袋内,后由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此时,财物已在雷某控制下,应当认定抢劫既遂,建议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认为,其窃得的财物已还给被害人,其行为没有既遂,也不是入户抢劫;其虽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但愿意服从一审判决。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始终处于户外,雷某某是在户外与被害人发生扭打,不属于入户抢劫,而是转化型的一般抢劫,原判认定正确;雷某某在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条件逃跑而未逃跑,属犯罪中止;雷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民警到场,属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自首;雷某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对抗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抗诉机关认为雷某某在户内使用椅子作为工具实施暴力对抗,继而至户外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期间无间断,是一个从户内到户外的延续过程,视为雷某户内使用暴力。据雷某某供述,其拿椅子并非作为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是因其遭到被害人在室外用砖头砸头部,为防止再次被砸才用椅子作防护,以便逃跑。被害人陈述证明,其在门外捡起一块砖头,对里面的人说“你出来我就砸死你”,这时里面的人想冲出来,其就用砖头往他身上砸过去,因有纱门隔着,砖头没砸进去;其又捡了一块砖头,一会儿,那男子拿着一把椅子冲出来,其将砖头砸过去,纱门被砸穿,不确定是否砸中,但看到那男子冲出来后头上流血了;对方没有用椅子直接打,而是用椅子将其顶到对面房子的墙上;其将椅子抢掉在地上,二人扭打在一起,对方用砖头朝其头上砸了两下。现有证据证明,雷某某与被害人身体接触、实施暴力行为均发生在户外,雷某室内取椅子的行为不能视为暴力的开始;也没有证据证明雷某其他的暴力胁迫行为。故雷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关于是否抢劫既遂。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胡某某被打后头部受伤(被害人表述右太阳穴上部有点肿),CT正常,不构成损伤。雷某某在室内实施盗窃时已被发现,未离开现场;逃到室外,又被被害人控制,人赃俱获;其盗窃行为系未遂,转化为抢劫也应当认定未遂。雷某某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财物,被害人也没有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另外,原公诉机关在起诉中认定雷某某系犯罪未遂。故原判认定抢劫未遂并无不当。

3、关于辩护人认为雷某某构成自首并属犯罪中止。经查,雷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但被被害人抓住,未能逃脱;雷某手机报警称自己被打,请求民警到场处理;随即被害人妻子也打电话报警称抓获盗窃犯;民警到场后,雷某不承认犯罪事实,从其身上搜出赃物后,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据此,雷某某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直至被抓获,雷某非出于本人的意志自动放弃犯罪,而是被发现、遭到抓捕,客观上无法继续完成犯罪;其当场报警是为了自身安全,以免被打,求得警方保护,在民警到现场之初也未说明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属犯罪中止,也不构成自首。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在户外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雷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系入户抢劫,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理由,同时认为本案属抢劫既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雷某某犯罪中止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书记员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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