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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浙津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天津和平海湾置业发展公司、天津市X区霞辉针棉绣品时装厂房屋买卖案

时间:1999-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民终字第15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浙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海,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天津市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和平海湾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A15-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纪利,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X区霞辉针棉绣品时装厂,住所地:本市X区X路河沿里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和平区老年人公寓主任。

上诉人天津市浙津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市亨达贸易经营部(下称亨达经营部)系被告霞辉时装厂的分支机构。被告和平海湾公司与亨达经营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浙津公司作为被告和平海湾公司(卖方)的委托代理人。房屋坐落在天津币河西区绍兴道X号和平公寓X幢X层D(05)号,面积211.46平方米,总金额(略).6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三方均在合同上盖章。1997年6月20日被告浙津公司又在该合同买方栏内盖章,并注明户名变更为冯建忠。1997年8月22日亨达经营部将上述房屋以84万元卖给原告。当日,被告浙津公司出具亨达经营部法人办理抵押贷款并用上述房屋抵押,在抵押期间转给原告的确认函。上述合同买方栏内户名变更为冯建忠被划掉后,注明重新更正为原告。此后亨达经营部负责人勾玉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函及被告浙津公司96年10月8日开出的收到天津市霞辉针棉绣品时装厂亨达贸易经营部交来(略).65元(X层D(05)号房屋款)的收据等交予原告。另外,被告和平海湾公司提供另四份合同中卖方的委托代理人栏内均空白。且仅有一份注明日期为97年6月17日。亨达经营部负责人勾玉棋交予原告的合同日期只有买方栏内注明了97年6月。被告和平海湾公司提供被告浙津公司1998年8月19日出据的和平海湾公司从未委托过我公司协助其售房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之房属被告和平海湾公司所有。亨达经营部购买讼争房屋,将购房款交予被告浙津公司,且被告浙津公司开具收款凭证,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以被告和平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却未将所收购房款交予被告和平海湾公司。被告和平海湾公司否认委托被告浙津公司代理售房,被告浙津公司诉讼中又出具被告和平海湾公司从未委托其作售房代理人的声明。因此,被告浙津公司属没有代理权。亨达经营部将购房款交子被告浙津公司后,又将所购之房卖与原告,并将被告浙津公司作为代理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交予原告,原告应对讼争房享有所有权。鉴于被告和平海湾公司未能收到房款,且不予追认被告浙津的代理行为。故被告和平海湾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和平海湾公司交付讼争之房,根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但被告浙津公司以代理人的身份收到的购房款应当返还。被告浙津公司所收房款系亨达经营部支付,但亨达经营部已将房屋卖于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与亨达经营部交付的购房款不一致,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由被告浙津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浙津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被告浙津公司负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以其支付购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浙津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某购房款人民币84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浙津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自1997年8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天津市浙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市浙津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存在矛盾,上诉人从未收到霞辉时装厂亨达经营部的购房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杨某、原市被告天津市和平海湾置业发展公司、天津市X区霞辉针棉绣品时装厂则同意一审判决。天津市X区霞辉针棉绣品时装厂主张其与勾玉棋承包关系已解除,对勾玉淇个人行为不负责。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浙津公司没有得到和平海湾授权,于1997年6月以和平海湾委托代理人身份代理和平海湾公司向原审被告天津市X区霞辉针棉绣品时装厂亨达经营部销售其坐落于天津市X区绍兴道X号和平公寓X栋X层D(05)号商品房,总金额为(略).65元。后勾玉棋以亨达经营部的名义于1997年8月22日将上述房屋以84万元卖给被上诉人,勾玉淇向杨某出示的购房合同书盖有天津市亨达贸易经营部公章与收据上亨达贸易经营部(略).65元相一致。浙津公司以和平海湾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对此房屋转卖的行为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提交浙津公司向亨达经营部开具的(略).65元购房款的收据没有收款人签字、且开据时间为96年10月8日。但是浙津公司和案外人(经手人、原亨达经营部承包人,现在押)勾玉淇均否认亨达经营部实际支付浙津公司(略).65元购房款。杨某将84万元购房款交与勾玉棋,有勾玉淇所签收据为证,但无证据证实此款交与浙津公司,浙津公司对收到杨某购房款亦予以否认。天津市X区老年人公寓于1996年12月31日与勾玉棋签订协议停止天津市霞辉针棉绣品时装厂的经营活动,勾玉淇负责在1997年3月31日前交出勾玉淇在与经营有关的各项手续。证件、图章等,天津市X区老年人公寓负责办理注销霞辉时装厂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津公司以和平海湾委托代理人身份代理和平海湾与霞辉时装厂亨达贸易经营部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因未经和平海湾授权而无效,霞辉时装厂亨达贸易经营部也未取得坐落于河西区绍兴道X号的和平公寓X幢X层D(05)号房屋所有权。故亨达经营部无权处分该房屋,其与杨某之间以上述房屋为标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杨某并未对该处房屋取得所有权,故其对天津市X区绍兴道X号和平公寓X幢X层D(05)号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霞辉时装厂亨达贸易经营部向浙津公司付款行为是先于购房合同的订立行为,且浙津公司否认收到(略).65元的购买和平公寓X幢X层D(05)号房屋购房款,而经手人勾玉棋则否认给浙津公司(略).65元,故此收据不能作为浙津公司收到霞辉时装厂亨达贸易经营部购买和平公寓上述房屋购房款的依据,对于浙津公司收到霞辉时装厂亨达贸易经营部和平公寓上述房屋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将84万元购房款给案外人勾玉淇且有勾玉棋给被上诉人开具收据为证,否认将此款直接给浙津公司,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直接具有财产给付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认定浙津公司返还杨某84万元购房款依据不足。案外人勾玉淇以霞辉时装厂亨达贸易经营部的名义将上述房屋转卖杨某并取得杨某购房款84万元的事实,其时霞辉时装厂对此行为默认。现霞辉时装厂与和平海湾公司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使杨某不能取得该讼争之房,故霞辉时装厂应负返还杨某购房款84万元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审被告天津市X区霞辉针棉绣品时装厂返还被上诉人杨某购房款人民币84万元。

三、变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审被告天津市X区霞辉针棉绣品时装厂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经济损失(自1997年8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浙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05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3352.5元,原审被告天津市X区霞辉针棉绣品时装厂负担335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浙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52.5元,由原审被告天津市X区霞辉针棉绣品时装厂负担(略).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纲

审判员黄跃建

代理审判员杨某蔚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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