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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38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X号X楼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世明、李琦璐,均是广东万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康恕,广东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为捷,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

原告芭田公司诉被告大众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世明、李琦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谢为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9日,原告(原名深某市芭田复合肥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蓝复”商标,经核准享有该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止,核准使用的商标为第1类。原告先后在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蓝复”广告,使“蓝复”肥料的品牌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直接与进口复合肥形成竞争优势。原告于2001年7月31日在报刊上发表“郑重声明”,重申“蓝复”商标的不可侵犯性。但其后发现被告变换手法,在其生产的复合肥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蓝复”近似的“兰复”字样作为产品名称,且其包装袋上印制的“芭特”二字中间夹有“田”字图形,故意误导消费者该“兰复”肥就是芭田公司生产的“蓝复”肥。上述产品在东莞、云浮等地大量销售,并为被告的主要生产产品。被告的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侵害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而且造成原告该类产品的销售量大幅下降。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蓝复”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和销售“通用兰复肥”等带有“兰复”字样的复合肥,销毁印有“通用兰复肥”等带有“兰复”字样的包装袋及制作的印制版),并在《南方农村报》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变更通知书;二、商标注册证;三、商标公告;四、郑重声明;五、广告播出协议;六、农行电汇凭证;七、广东电视台证明;八、公证书;九、(2002)穗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十、损失计算依据;十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被告答辩称:被告生产的肥料商品名称为“通用兰”,复肥是复混肥简称,全称为通用兰复肥,而非以兰复为商标。2003年3月20日取得广东省肥料临时登记证,证明商品名称为“通用兰复肥”。被告商品使用“兰”字,从意思和读音都与原告的“蓝”字不同,“兰复”与“蓝复”不存在相似性,因此被告并无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供一份“广东省肥料临时登记证”,以证明被告的产品使用的商标是“通用兰复肥”,而非“蓝复肥”。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市芭田复合肥有限公司注册“蓝复”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农业肥料、混合肥料等,有效期至2011年6月13日。同年7月25日,深圳市芭田复合肥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原告芭田公司。同年7月3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授权律师在《南方农村报》发表郑重声明,称其是“蓝复”等商标的权利人,告知其他厂家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蓝复”字样的肥料产品的行为。原告还提交了深圳市芭田复合肥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与广州市东帆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播出协议》及支付46元万元的凭证,但协议中并未明确播出广告的内容。被告大众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复混肥料的产销。2003年2月20日,被告生产的“通用兰复肥”经广东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定,广东省农业厅对该名称产品颁发“广东省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至2004年2月。200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人员从广东省云浮市正盛农牧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大众公司生产的“通用兰复肥”一袋,索取了《收据》一张。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通用兰复肥”包装袋上印有“芭特复混肥料”及“通用兰复肥”等字样,并印有“东莞市大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及其地址。原告提供的“损失计算依据”,内容是对2002年9月至2004年8月期间与2000年9月至2002年8月期间的产品销量比较,利润下降了x。5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蓝复”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肥料产品使用“通用兰复肥”名称,其中的“兰复”容易使消费者与原告生产的“蓝复”相混淆,被告的行为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以其“广东省肥料临时登记证”作为抗辩,因该证仅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对被告生产该种肥料的资质及检验许可,对该产品的名称应否受法律保护以及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并无证明力,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侵权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是其在某段期间内利润下降的统计,但该统计并无相关原始凭证或权威的中立机构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而造成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在50万元以下确定被告因侵权行为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考虑被告侵权的恶意、影响和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因其侵害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2万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芭田公司“蓝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芭田公司支付赔偿款12万元;

三、被告大众公司为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方农村报》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登报费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6010元,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预付的款项不予退回,由被告连同判项确定之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刘培英

代理审判员孙立凡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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