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竹民一初字第57号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竹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73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光成,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47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87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乙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腾秀兵,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腾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6年12月15日上午,我丈夫储著禄在给二被告挖煤时被塌身亡。事发后二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丧葬费和一具棺材,对其它损失拒不赔付,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x元。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尹某某、杨某丁、余某某、杨某戊、徐某某的证言(其中证人杨某戊、徐某某出庭接受了质证),以证明二被告在官渡镇人民政府和官渡派出所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向周围群众出售煤炭及储著禄、张方群(被告张某乙胞弟)在二被告所开煤洞内挖煤时被塌死的事实;

二、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14张,以证明原告因索赔花去车费420元;

三、户籍证明二份和竹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储著禄是独子,其生前被扶养人王青会和储俊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共同辩称:死者储著禄私自进入已停采的煤洞内挖煤时被塌身亡,责任应由死者自负。我方与储著禄身前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储著禄死亡责任。事故发生后出入人道主义,我方支付了5000元安葬费和一具棺木是一种失误,我方将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储著禄的死亡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张某己、吴某、余某某、柯某某、杨某庚、尹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其中证人赵某某、蔡某某出庭接受了质证),以证明二被告未有雇佣储著禄挖煤及二被告在官渡派出所下达停矿通知后仍在出售煤炭的事实;

二、竹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和竹山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在公安机关下达停矿令后停止了开采行为及另一死者张方群是弱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储著禄被塌死在二被告非法开采的煤矿里,二被告在公安机关下达关闭煤矿令后继续出售煤炭,死者储著禄及其生前被扶养人王青会、储俊的身份等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双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储著禄生前实施的挖煤行为是否是二被告指派实施的,也即储著禄生前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储著禄是受二被告安排进入煤洞内挖煤时塌死的,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二被告认为储著禄是私自进入煤洞挖煤时被塌身亡,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纵观全案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储著禄生前实施的挖煤行为是受二被告指派进行的,也无法认定死者储著禄生前与二被告之间有雇佣合同关系。在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有原告杨某甲的陈述,是不能认定储著禄生前与二被告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只能推定储著禄生前私自进入二被告毫无防护、存在安全隐患的煤洞实施挖煤行为时遭遇塌方而身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晚,原告杨某甲丈夫储著禄来到二被告家提出弄点煤取暖,被告张某丙答复派出所下达了停止开采的停矿令,现没有煤炭出售。随后,被告张某丙和邻居余某某、赵某某及储著禄四人玩起扑克牌,直到第二天天亮才散伙。当日中午,被告张某乙和邻居蔡某某发现储著禄和张方群被掩埋在煤矿洞里,当二被告在他人帮助下把二人抢救出来时,二人因伤势过重死亡。事发后,经当地基层组织协调处理,二被告支付了5000元和一具棺材用于安葬储著禄。因双方就其它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160元,合计x元。

另查明:死者储著禄是独子,其生前抚养的亲属有其母王青会(X年X月X日出生,时年67周岁),儿子储俊(X年X月X日出生,时年11周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06年赔偿标准计算储著禄死亡给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是:死亡赔偿金x元(30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青会的生活费x元×(2430元/年×13年),被抚养人储俊的生活费是8505元(2430元/年×7年÷2),原告因索赔支付交通费420元,合计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盗采国家煤炭资源是我国相关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二被告在接到公安机关立即关闭整改通知后,未对煤矿采取任何关闭措施,也未对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对安全隐患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导致他人和牲畜能顺利进入存在危险的区域,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明显存在过错。二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安全隐患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二被告应对储著禄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的丈夫储著禄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进入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窑挖煤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但其侥幸能够避免而私自进入危险区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储著禄死亡给家人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x元,现原告杨某甲要求二被告按x元赔偿,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宿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因储著禄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和一具棺材)。其余某失由原告杨某甲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0元,诉讼活动费1800元,合计5370元(按本案起诉时间3月12日前的标准计取),由原告杨某甲负担4296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地址:十堰市X街X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刘先超

审判员万道亿

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