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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黄某乙、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竹城民初字第111号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竹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8年5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生于1958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黄某乙,女,生于1985年9月21日,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乙之父)。

第三人张某丁,男,成年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第三人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尊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梁某某,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第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3月13日晚,我与周全成等人受第三人张某丁雇请转运水泥时,被同为第三人张某丁雇佣的被告黄某乙驾驶的鄂x号小货车(车主系黄某丙)撞伤。当晚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张某丁支付医药费8500元;黄某乙支付医药费1000元。后期由于对方未继续支付医药费,我又无钱垫付的情况下,只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肠断裂”,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损伤程度属重伤。此次事实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提起诉讼,除被告及第三人已赔付的费用外,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治伤医药费、伤残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补偿金及被损手机价款等损失共计x.12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的认定不当,其理由是:(一)我与原告张某甲均系被第三人张某丁雇请在其承建的位于本县X镇X村境内转运水泥,由于深夜无灯光,张某丁安排张某甲提手灯指挥倒车,我在操作倒车时车厢致张某甲身体受伤属实,但其责任不应由我一人承担。张某丁身为雇主,在深夜雇人劳务时未设定灯光和安全防范措施。张某甲在指挥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是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二)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村X路的建设之中,属于施工现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调整范畴。(三)雇主与雇员在雇佣期间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和雇员相互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丙辩称,黄某乙驾驶的鄂x号低速自卸车系我所有属实。事故发生时我未在现场。原告张某甲在受伤住院时由黄某乙支付医药费1000元及生活费110元。并由张某丁雇请护理人员对张某甲进行护理5天后,由张某甲的妻子梁某某主动提出承担其护理义务。因此,本次事故中,黄某乙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肇事车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某丁述称,雇请原告张某甲及被告黄某乙用车转运水泥属实。但承建南门村X路X路面工程系竹山县兴秦建筑安装公司,法人代表是郭顺新。我只是一个项目经理,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在本次事故中由原告张某甲指挥倒车,应负有过错责任。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其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由我支付医药费8500元及生活费200元,不应由我再承担其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丁挂靠于竹山县兴秦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竹山县X镇X村至潘口乡X路X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期间,于2007年3月13日晚雇请被告黄某乙驾驶的鄂x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黄某丙所有)及原告张某甲等人在南门村路段处转运水泥,张某甲在持手灯指挥倒车过程中,被黄某乙所驾货车撞伤,经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药费9801.72元,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伤情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肠断裂”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损伤程度属重伤。支付鉴定费400元,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竹公交事认字(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赡养人(张某甲之父)张远明,生于1935年10月28日,婚后有二子。张某甲夫妇之子张威、女儿张慧系双胞胎,生于1989年3月2日。参照200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01.72元、护理费40天×15元=600元、误工费70天×15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600元、伤残赔偿金3099元×20年×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0元×8年×20%÷2=194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x.72元。

再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第三人张某丁已付医疗费8500元,生活费200元;被告黄某乙已付医疗费1000元,生活费110元,护理费75元(请人护理5天),合计已支付98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张某丁在承建公路设施工程中,雇请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黄某乙驾驶的属被告黄某丙所有的鄂x号低速自卸车参入转运水泥劳务,原、被告与第三人分别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受益方的雇主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甲在事故中受伤是同为雇员的被告人黄某乙驾车操作不当所致,虽然双方同为雇员,但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丁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而言,被告黄某乙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张某甲基于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选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而放弃对第三人张某丁雇员损害赔偿为诉讼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原告民事权利主张。因此,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二被告即肇事人黄某乙和车主黄某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黄某乙提出的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次事故也不属于道路安全条例调整范畴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其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能推翻职能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以及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某丙提出的虽然对车辆所有人的认定不持异议,但发生事故时,本人并未在现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丙与其女黄某乙不管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还是车辆的共有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对原告张某甲提出的在受伤的同时挂在腰间的手机被损,要求二被告赔付手机损失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手机被损的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住院40天,每天10元,计款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计算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两个小孩均已年满18周岁,按规定不应再计算抚养费。关于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8700元问题,因第三人张某丁已明确表示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在此案件他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这是第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此笔费用应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冲减。关于被告黄某乙认为第三人张某丁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如其认为第三人已支付的8700元费用同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对等,可另行向本院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6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赔付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72元(不含已支付的1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黄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张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负担。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张某甲向本院预交,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付给原告张某甲,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地址:十堰市X街X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柯尊贵

二00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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