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与上海源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某乙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上海源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源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源亚公司)、徐某乙、徐某甲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2003年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3年1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原告与被告源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至1999年7月,因老同事相求其为被告徐某乙、徐某甲经营的被告源亚公司设计成功了电子显示与机械显示的二套闸式液压剪板机的电气控制系统,并请人安装调试成功了9台6×3200闸式液压剪板机,共计人民币2万元。考虑到被告徐某乙、徐某甲支付上述费用困难,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销售第1台产品时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销售第2台产品时付清全部余款,双方写下字据为证。但三被告并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于一个星期内付清人民币20,400元;赔偿原告经济与健康损失人民币5,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欠条2份,证明三被告所欠款项。

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对上述辩称,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1999年7月14日,原告为被告源亚公司设计并加工了6×3200数显剪板机与普通型剪板机共9台。同日,被告源亚公司出具了1张字据,即“关于赵某程师6×3200数显剪板机设计费壹万元,加工费二台壹仟元;6×3200普通型剪板机设计费贰仟元正,加工费每台壹仟元计柒仟元合计贰万元正。经协商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以第一台实现销售时付讫壹万贰仟元正;当第二台实现销售时,付清余款捌仟元正”。之后,该被告并未按照字据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

2001年6月14日,三被告出具了1张题为“6×3200电器设计及组装费”的字据,即“欠赵某某6×3200剪板机电器费及组装费共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及来回车费(人)民币400元(肆佰元),共人民币合计20,400元;为此欠款在2001年10月30日前付清,(从七月份起每月不等5,000元)”,但事后,三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在2001年6月14日所立的字据上除加盖被告源亚公司的公章外,还有被告徐某乙、徐某甲的签名。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在庭审中认为该签名系代表个人,且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所签,该签名并不表示如果被告源亚公司不能付款则由该两人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源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该被告设计、加工了6×3200数显剪板机与普通型剪板机共计9台,该被告也接受了工作成果,并立下欠原告设计费与加工费的字据,因此,原告与该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该被告却未能按照字据上所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报酬,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源亚公司付清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徐某乙、徐某甲虽然也在欠原告费用的字据上签名,但在该字据中并未明确若被告源亚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该两被告也表示个人签名并不代表在被告源亚公司不能付款的情况下由该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徐某乙、徐某甲付清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对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源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设计费、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0,400元;

二、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2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26元,被告上海源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