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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精准表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弗来西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9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精准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X号海润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涛,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弗来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来西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天健名苑B栋XE室。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列原告精准公司诉被告弗来西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军、谢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准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8)的专利权人,其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告弗来西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MP3/U盘手表”产品,侵犯了原告x。8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查,被告弗来西公司大量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互联网站(http://www.e-x.cn\http://www.x。com)等媒体进行广泛宣传,为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做广告。将上述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较,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被告产品包含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弗来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MP3/U盘手表”,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涉及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在其上述网页上);2、被告弗来西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保证今后不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3、被告弗来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整(以对被告侵权所得利润进行审计的结果为准),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整;4、被告弗来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弗来西公司辩称:一、我司产品采用的是法定代表人乐某某等三人的专利技术。洪镇波、乐某某、陈某峰三人于2001年12月30日共同申请了“移动数据存储手表”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1月2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7。我公司的产品正是对该专利技术的实施,是该专利提出的发明构思下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我公司产品与原告专利之间还存在一个明显差别,就是我公司产品未设有防水装置。我公司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早于原告据以起诉我公司侵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二、我公司是2004年5月刚成立的新公司,产品还处于开发之中,未形成规模生产。公司采用了比较保守的经营策略,即先不开模具,外壳采用通用机床切屑加工方式,一件一件加工,其它配件在市场购买,然后组装成产品。组装成的产品数量有限,共试销了40余件。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我们暂停了该类产品的试生产和试销。三、原告以两项专利分别起诉同一行为并重复索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相反的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在了我方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我们将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被告对原告专利的权利状态没有异议。

2004年6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在深圳市X乡镇麻布第二工业区GX栋X楼弗来西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一个U盘手表(单价250元),并取得《收据》、产品宣传单各一张。该手表由弗来西公司生产销售,弗来西公司在其网站和宣传资料上标名的产品型号及名称为“F1-1U盘手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即为该型号U盘手表。弗来西公司称由于公司刚成立而没有用模具大规模生产,该手表外壳采用通用机床切屑加工方式逐件生产,其他配件从市场购买,然后组装成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零配件的来源。本院在采取诉讼证据保全措施时,未发现弗来西公司有相应的生产模具。

原告认为弗来西公司生产的上述U盘手表侵犯了其专利权。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其独立权利要求所反映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包括时间指示部件、表壳及用来将手表固定在人们的手腕上的表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手表还包括电路X组件、一USB接口部件及一导线;所述电路X组件安装于手表表壳内部,其包括一电路板及安装在该电路板上的一快闪存储器和一CPU;所述导线用于连接电路板和USB接口部件,其包括数据线和电源线;USB接口部件位于表壳外,所述导线从表壳与表带的衔接处的缺口伸出表壳外,所述缺口周围,设置有防水装置;在所述的表带上,设置有导线及USB接口部件的安装固定装置。经解剖被控侵权产品,并与原告专利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设置用于防水的胶圈,两者其他方面的结构相同。

弗来西公司称其生产销售该“U盘手表”只有40只左右,没有利润,但只提交了部分财务资料,没有提供完整的进货、销售等方面的财务凭证,原告对其陈某不予确认。

另查:2001年12月30日,洪镇波、乐某某、陈某峰三人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移动数据存储手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1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7。2004年5月20日,三专利权人授权深圳市赛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和弗来西公司分别实施该专利。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包括计时机芯、表盘和表壳,其特征是:还包括移动存储装置,所述移动存储装置包括存储机芯、存储机芯外壳和接口,所述存储机芯外壳与表壳相连。

将上述x。7专利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的主要功能相类同,但形状和结构有如下不同点:上述专利中的存储机芯与计时机芯分别设置于两个不同的外壳之内,两个外壳通过一定方式相连接,而原告专利的存储电路板与计时机芯都设置于同一表壳之内;原告专利有导线连接电路板与USB接口,该导线从表壳与表带的衔接处的缺口伸出表壳外,该缺口周围有防水装置,上述专利没有这方面的特征;原告专利在表带上设置有用于固定导线及USB接口部件的装置,上述专利没有这一特征。

将弗来西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和原告专利分别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存储电路板及计时机芯位于同一表壳内,没有上述专利所述的单独的存储机芯外壳;导线伸出表壳的位置与原告专利所述相同;在表带上通过凹槽和束环固定导线与USB接口;但被控侵权产品不设置防水装置。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和结构特征与上述x。7专利区别较大,而更接近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

又查:经原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18日出具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检索的初步结论为:原告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经被告代理人所在单位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同年6月25日出具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原告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被告还提供了这一检索所依据的几份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文件:上述乐某某等三人所有的x。X号“移动数据存储手表”专利、李希哲所有的x。X号“多媒体手表”专利、钟易成所有的x。X号“闪存盘手表机芯”专利、东莞清溪三中万宝表业厂所有的x。7“多功能手表”。

经本院对比分析原告专利与上述各实用新型专利,这些实用新型专利都具有数据存储与计时功能及装置的特征,但原告专利在形状和结构方面,对于导线、导线从表壳内延伸出外部的缺口位置、缺口周围的防水装置、在表带上固定导线及USB接口的装置等方面的设计是独有的。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针对产品的形状和结构设计而言,产品功能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重点,产品功能的近似也不影响不同实用新型专利在形状和结构方面各自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应认定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检索报告、公证书、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宣传资料、证据保全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据其提供的对比文件,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形状和结构设计仍有一定的独创性,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弗来西公司生产销售的“F1-1U盘手表”虽然缺少防水装置,但仍具备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其他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其产品是按乐某某等人的专利生产的,但经本院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对乐某某等人专利的实施,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弗来西公司的获利数额及原告损失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弗来西公司赔偿数额。由于弗来西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严重损害原告的商誉,本院亦没有发现弗来西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销毁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弗来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二、被告弗来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保全费4240元由被告弗来西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剑青

审判员阮思宇

审判员于春辉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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