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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王某乙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X路、沪太路口,与王某甲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甲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王某甲即入院治疗,共住院43.5天,出院后王某甲又支出门急诊医疗费162.1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丙系豫x(豫x挂)车辆登记车主。王某丙为豫x(豫x挂)车辆分别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为24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王某丙为王某甲支付了救护车费349元、医疗费47,703.02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520元)、护工费765元、特耐296元。为此,王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乙、王某丙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各类损失。

原审审理中,王某甲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王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王某甲为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王某甲因治疗、鉴定等事宜还支出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原审审理中,王某甲还提交上海胜勤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约为1,800元左右,事故后请假六个月的工资未支付。王某乙、王某丙认为误工费过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认可每月误工标准为9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交强险相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x(豫x挂)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王某甲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系车主,且两人对王某甲要求由王某乙及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也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甲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62.10元,系王某甲治疗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丙支付的救护车费349元、医疗费47,703.02元(含膳食费520元)、特耐296元,同为治疗所需,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在扣除520元已付的膳食费后,法院支持350元。2、根据鉴定结论、王某甲举证等因素,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法院酌情确定为6,720元(1,120元/月×6个月),营养费2,700元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6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且应扣除王某乙、王某丙已付的护工费765元,尚需支付2,235元。3、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属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4,648元,根据王某甲伤情及鉴定结论,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法院根据王某乙、王某丙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残疾后果等因素,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上述1—5项费用中,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235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1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由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235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1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二、王某乙赔偿王某甲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含交强险及已支付的救护车费349元、医疗费47,183.02元、住院期间膳食费520元、护工费765元、特耐29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驾驶证上登记的准驾车型不符,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所涉误工费应按上诉人核定的960元/月计算,营养费应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元/天计算。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确定的各类费用均合情合理。故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未当庭答辩,但王某乙、王某丙均在庭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系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即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对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予赔偿。然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并非因王某甲的故意而发生,所以,保险公司对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能当然免除赔偿责任。虽然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证驾车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免除。此外,作为双方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与上述条例不一致,法院不予适用。故上诉人关于王某乙所驾肇事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原审确定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提出的异议,并认为应按上诉人核定的数额计算误工费及按河南省当地标准确定营养费,均无相关的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的上述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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