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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高云,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飞,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淞,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宁,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迅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7)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2006年7月由北京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进入博迅公司工作,博迅公司聘用朱某某从事公司咨询师工作,月工资(税前)为35,987元,博迅公司每月与北京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朱某某工资,北京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银行卡方式向朱某某支付。2007年1月22日,朱某某向博迅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月31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之后,博迅公司通知北京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由其出具退工通知(退工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但博迅公司对朱某某2007年1月22日前的工资未结算与北京对外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3月19日,朱某某以博迅公司未支付工资而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博迅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2日的工资23,470元。上海市黄某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形式上看,朱某某工资是由北京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但实际用人单位及工资承担系博迅公司,双方的用工关系于2007年1月22日结束,然博迅公司至今未将朱某某的有关费用结算给北京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客观上造成工资支付不能,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朱某某要求博迅公司支付2007年1月份工资23,470元,予以支持。2007年6月12日,以黄某仲(2007)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某某2007年1月1日至22日工资23,470元(税前);仲裁费300元,由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50元。博迅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以朱某某系与北京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不支付朱某某2007年1月的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7年1月1日至22日,朱某某在博迅公司实际付出劳动,博迅公司的退工也明确朱某某的工作至2007年1月22日,而博迅公司却未将其工资结算给北京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朱某某付出的劳动,博迅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其主张不发放工资没有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朱某某辞职后,2007年1月31日,双方在工作交接手续中也明确表明,博迅公司有未支付朱某某报酬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博迅公司就朱某某工资仍未与北京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故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支付劳动者报酬,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2007年1月1日至22日朱某某在博迅公司实际付出劳动义务,博迅公司未向派遣单位进行结算,也未向朱某某支付报酬义务,其扣发或不发的依据不存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确定以双方劳务关系所确定的工资基数、朱某某在博迅公司的实际工作天数由博迅公司给付朱某某报酬。现朱某某主张的报酬金额未超出博迅公司应支付的范围,故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某某2007年1月1日至22日的报酬人民币23,470元(税前);二、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博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是由北京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博迅公司工作的,故朱某某是与北京对外服务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朱某某应与北京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工资,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自己在博迅公司工作,于2007年1月22日向博迅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现博迅公司以自己系北京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为由不支付工资,没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7年1月1日至22日,朱某某在博迅公司处实际工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博迅公司应当据此支付朱某某的劳动报酬。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博迅公司既未向派遣单位进行结算,也未向朱某某支付报酬,故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博迅公司仅以朱某某系由北京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为由,拒绝支付朱某某系争期间的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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