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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

负责人童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任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任该行财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28日在被告处定期存款x元后,到广东省打工,2008年回来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多次查询未找到底帐为由拒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9000元。

被告辩称:2002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存入x元并约定存期1年是事实,但该款原告已于同年9月4日申请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且被告已为原告补发了新的存单。原告现持有的存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权利、义务已转至新存单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原告依原存单向被告主张权利事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02年4月28日在被告所属的湖岗营业所存款x元,约定利率为1.98%,存款期限为1年,至2003年4月28日止,并领取了编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同年9月4日,原告胡某某以存单丢失为由在该营业所办理了该笔定期存款存单的挂失申请。被告辩称为原告办理挂失申请手续后,依规定为原告补发了编号为x的新存单,并提交此份存单存根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成立于1996年2月29日,于2009年9月23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并已领取新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定期储蓄存单,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营业执照、定期储蓄存单、挂失申请书和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存款x元,双方约定存款利率及期限等内容,有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定期储蓄存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被告辩称依原告申请已为原告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并为原告补发了存单,认为原告现持有存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至新存单上,原告依此主张权利事由不成立,但并未充分提供为原告补办存单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款项已向原告兑付,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存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存款利息9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存款期间的利息应按约定的存款利率1.98%计算,逾期利息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约定利息自2002年4月28日起至2003年4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98%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03年4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总额不得超过9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鉴定费用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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