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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棉纺织开发经营公司、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中银大厦。

负责人周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棉纺织印染联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棉纺织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棉纺织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印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原审被告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6月1日,上诉人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开发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第一次用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529%。同日,印染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印染公司承诺对开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在接到上诉人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或授权上诉人主动从该单位任何开户行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开发公司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1994年6月2日,上诉人即依约放贷。至借款期限届满,开发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印染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00年6月21日,开发公司向上诉人确认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至今,两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和担保义务,故致讼。

原审另查明,1995年2月21日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公司申请变更为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和印染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为当事人自愿所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依约放贷,开发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于本案债权应转为股权的辩称,因未经上诉人协商一致,不能成立。印染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开发公司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内容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1997年6月2日止。因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即印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印染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要求印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的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计息时,以借款本金加贷款合同期内利息作为计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计算相关利息。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开发公司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上诉人要求印染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系签订于《担保法》实施之前,原审适用该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2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X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只要主合同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即使未向担保人主张,仍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印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印染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虽都是事实,但其发生是有历史原因的,且在该借款到期以后,开发公司一直向银行申请展期还款,而印染公司并未同意对该展期进行担保,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开发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95年借款到期后,其确实一直都向银行要求展期,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对其在1994年向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无异议,该担保书载明有“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等内容。

本院认为,债务人开发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原审确认的相应利息无异议,也承认该借款到期后每年都向上诉人要求展期还款,并向上诉人确认了欠款本息,故主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由于本案系争担保发生于《担保法》实施之前,应适用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X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而原审适用了《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宣判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2002)X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对(1994)X号文作了解释,规定:对于《担保法》实施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时明确了该《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适用于发布时尚未终审、且主债务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此种情形下权利人如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仍可以在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审原告于该期限前的2002年5月13日起诉,至二审审结时尚在此期间内,故可适用该《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在2002年8月至2003年1月期间仍然可以向印染公司主张担保权利。现印染公司虽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其对开发公司要求延期还款之行为不同意保证,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抗辩,由于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印染公司曾向上诉人承诺“在借款人延期还款时保证继续有效”,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印染公司应依约向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因审理期间有关司法解释发生变化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对上海棉纺织开发经营公司之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6,806元由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上海棉纺织开发经营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沈俊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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