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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上海森万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杨行铜材有限公司、汪某甲、金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鹏,上海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万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鹏,上海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杨行铜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达菲,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金某某。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胡某某、上海森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万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

森万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8日,注册资金某人民币5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登记股东为胡某某(股权比例为50%)、汪某甲(股权比例为25%)、金某某(股权比例为25%),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杨行工业区。

2008年10月8日,森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出让各自所持全部股份,相互间均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

2008年10月17日,上海杨行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行公司”)与胡某某、汪某甲、金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杨行公司受让胡某某、汪某甲、金某某所持森万公司全部股权,但不承继股权转让前森万公司及股东的应收应付账款、长期债权债务、税金、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工资奖金某利等费用和事项,上述事项由出让方负责全权办妥,费用由出让方全额承担;受让的范围为除却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外的所有物资,包括土地所有权等在内的无形资产,土地所有权证由出让方负责办妥交受让方;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中的1,420万元给出让方,受让方可进驻进行前期工作,受让方前期支付的款项由双方共同监管,按照出让方办理房地产手续、股权转让手续、及其清偿公司及股东原债务的需要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单独对外签订新合同,因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签订合同的,由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签订;出让方在办妥房地产手续与股权转让手续及清理结束原债务等事项后,受让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1,400万元;受让方应协助出让方办理房地产手续及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过户的税费由受让方承担;出让方应当派专人负责双方的股权转让、房地产手续办理、债权债务清理、现场撤离等事项;本协议与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2008年10月24日,杨行公司向森万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工行上海市月浦支行、账号:x)支付股权转让款1,420万元。2008年10月27日,金某某向杨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我于2008年10月24日收到杨行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上海森万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前期付款壹仟肆佰贰拾万元整,该款项已经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汇至森万公司账户内(见电汇附件),确认无误。”金某某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森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8年10月31日,森万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所收1,420万元资金某项的使用方案,到会的有胡某某、王某某、金某某、汪某乙,并形成会议记录一份,确认款项使用方案如下:钱某400万元,沈某某240万元,清理债务留122万元,王某某230万元,胡某某210万元,金某某110万元,工业园区X万元,余122万元作为债务及办理有关手续费用。

另查明:2008年10月24日杨行公司付款1,420万元后,森万公司对应银行账户的存款金某为14,201,546.37元。嗣后,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年底,该银行账户在仅有少量资金某帐的同时(金某不足5万元),却通过转账支票及贷记凭证等方式将大部分资金某出,其中,部分支票款项由上海禾凤木业有限公司收取(支票背书一栏所显示的收款人签章为汪某甲)、部分支票款项由上海康璜贸易有限公司收取(支票背书一栏所显示的收款人签章为金某某)。原审审理中,胡某某、汪某甲、金某某确认各自从杨行公司所支付的1,4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收到的款项金某分别为210万元、230万元和110万元。

2009年3月9日杨行公司与金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确定办妥森万公司房地产权证的最后时间节点为2009年6月30日;杨行公司支付金某某30万元作为确保该时间点完成的奖励(10万元先行支付,在金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前提交所有相关资料、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受理单等资料后支付20万元);如金某某未能在该时间点前办理出符合办理森万公司房地产权证的所有相关资料或者未取得相关房地产管理局的合格受理单、相关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收件收据,则金某某必须在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上述已收取的奖金。

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调查获知: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2009)甬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森万公司、胡某某银行存款400万元或等值财产,并要求上海市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冻结了胡某某在森万公司的50%股权及停止办理抵押、转让、赠与、买卖等交易手续。2010年3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上述冻结手续。为此,杨行公司又补充陈述意见为:经该公司了解得知,森万公司对案外人上海钱鑫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有243万元债务。森万公司对此未予以否认,而金某某表示该债务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依据。

另在原审审理中,杨行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杨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森万公司垫付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费用23万元。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森万公司颁发了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厂房的房地产权证。对此,上海杨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森万公司系在杨行工业园区设立的公司,其有关房地产权证由我司协助办理,在办证期间森万公司没有尽到其办证主体的责任,经我司多次通知至2009年底尚未缴付契税,以致产生逾期滞纳金,考虑到滞纳金某天都在增加,故同意由杨行公司代垫办证费用及滞纳金,以便尽快办出产权证和减少滞纳金,杨行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将23万元办证费用(包括滞纳金)以支票方式支付我司,我司遂按规定于2010年1月19日办出森万公司的相关房地产权证。

2009年12月16日,杨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该公司与胡某某、汪某甲、金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胡某某、汪某甲、金某某、森万公司共同返还该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1,420万元;3、胡某某、汪某甲、金某某、森万公司共同赔偿该公司自200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4%计算);4、胡某某、汪某甲、金某某、森万公司共同支付该公司所垫付费用2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汪某甲、金某某、森万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行公司与胡某某、金某某、汪某甲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胡某某、金某某、汪某甲与森万公司共同返还杨行公司股权转让款1,4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胡某某、金某某、汪某甲与森万公司共同赔偿杨行公司1,420万元从2008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4%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胡某某、金某某、汪某甲与森万公司共同支付杨行公司垫付费用2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胡某某、金某某、汪某甲与森万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上海杨行铜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原审被告汪某甲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原审被告汪某甲与上诉人上海森万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诺于本协议签订次日起算三十天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杨行铜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65万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485万元(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上海杨行铜材有限公司开立在工行杨行支行的账号为x的银行账户内);

三、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原审被告汪某甲与上诉人上海森万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次日起算三十天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杨行铜材有限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23万元(支付方式同上);

四、如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原审被告汪某甲与上诉人上海森万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原审被告汪某甲与上诉人上海森万木业有限公司则共同同意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837元,均由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原审被告汪某甲与上诉人上海森万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原审被告汪某甲与上诉人上海森万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六、各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7月16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书记员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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