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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佛山市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4-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26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21A。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方晶莹,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四基西滘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于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方晶莹、被告诉讼代理人黄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原告遂向鹏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订舱,出运一只40英尺集装箱货物到美国洛杉矶。货物装船出运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领取了正本提单,提单号为x。被告签署了《付款承诺书》,确认运费为1950美元(按美元和人民币的汇率1:8。28折合人民币为16,146元),并保证在签单后60天内将运费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拖欠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运费人民币16,146元及其利息(自2003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审判员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托运单;2、提单;3、鹏达公司的职员刘书娅出具的证明;4、《付款承诺书》;5、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

托运单记载:抬头是“鹏达船务顺德办事处”;托运人x.,LTD.;收货人x-x;卸货港洛杉矶;船名/航次为x.x;货物为1只40英尺货柜;装货厂名及地址为被告和其住所地的英文名称;日期为2003年3月15日;被告的业务经办人许耀威在托运人签名、盖章处签名。原告称该份托运单是被告交给原告的。

鹏达公司于3月20日签发了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上关于托运人、收货人、卸货港以及货物的记载与托运单的记载一致。此外还记载:交货地中国顺德;装运港香港;船名/航次为x.x;运费预付。许耀威在该份提单的复印件上写下:“已收到正本提单”。

鹏达公司的职员刘书娅于2004年5月出具证明称:包括涉案提单在内的共计8份提单下的货物,是原告于2003年3月向鹏达公司托运,并支付了运费;鹏达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给了原告。

被告于3月2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记载:“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兹有我司托运船名/航次x.x,提单号x项下的货物,共1×40’GP,运费总额为1950美元,发货人:顺德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托运人:顺德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运人: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我司急需提单结汇,但又无法立即汇出运费,恳请贵司准予先将正本提单交我司。我司保证在签单后60日内将应付运费全部付至贵司指定的帐户。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概有我司承担。”

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记载: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名称为顺德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截止2004年5月2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查到“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记录,未查到“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记录。

被告认为鹏达公司刘书娅的证明没有单位的盖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托运单是被告交给鹏达公司的,提单是鹏达公司交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付款承诺书》抬头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相差两个字,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此《付款承诺书》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实际上该《付款承诺书》是被告出具给鹏达公司顺德办事处的。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解释称:《付款承诺书》是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文件上填写的,名称的差异是因原告的笔误造成的。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提供了鹏达公司顺德办事处的业务员江文飞出具的书面证言,称:2003年3月间,江文飞代表鹏达公司接受了被告托运集装箱货物至美国洛杉矶的订单。在操作过程中,有几只集装箱在香港未能装上原先约定的大船。被告据此认为其与鹏达公司之间成立业务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涉案的托运单、提单和《付款承诺书》上均没有显示江文飞与本案有关,因此对上述证言不予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刘书娅出具的证明和江文飞的书面证言均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被告均没有提出其各自的证人有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且对方当事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提出质疑,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付款承诺书》抬头的名称“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虽然与原告的名称相差“代理”两字,但该名称的主要内容及体现的商号与原告的名称相同,足以识别为原告。且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并不存在名称为“上海海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法律主体,因此可以确认《付款承诺书》抬头即为原告。被告主张该《付款承诺书》是出具给鹏达公司顺德办事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不予采信。

另:被告于8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本院已于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被告若要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于答辩期内,即8月27日之前向本院提出。对于被告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理。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运输的始发地、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法律关系。被告在《付款承诺书》确认其为托运人和发货人,原告为承运人以及有条件支付运费1950美元。《付款承诺书》虽为被告单方作出,但原告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据《付款承诺书》的记载向其支付拖欠的费用,表明原告也认可《付款承诺书》中的内容。该《付款承诺书》应视为原、被告对他们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的各项抗辩均不足以推翻其在《付款承诺书》作出的承诺,应确认《付款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付款承诺书》的记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被告既已承认收到涉案提单,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支付运费的条件已成就,其有义务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人民币16,146元(由1950美元按美元和人民币的汇率1:8。28折合)及其自2003年5月20日起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6,146元及其利息(自2003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6元、其它费用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7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婕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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