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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曹某乙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7-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竹民一初字第131号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竹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甲,女,生于1958年6月27日,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曹某乙,男,生于1956年10月3日,汉族,个体建筑业,住(略)。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5日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书,决定在被告现居住处兴建二层单元式住宅楼。约定一层东头一间、二层东头二间房屋(二室一厅)归原告所有,总面积为111.286平方米,楼梯间共用面积11.5平方米,其他房屋属被告所有。房屋竣工后,被告阻止原告迁入居住。后经诉讼,法院对原告享有房产间数、面积予以了确认。但判决生效后,被告认为原告住房外的必经通道属其所有,仍不让原告迁入居住,为阻止原告通行、通电、通水,被告竟在原告的一层楼房屋前挖一深坑,导致原告的房屋成为可望而不可及地“空中楼阁”,对此,原告曾两次找被告协商未成,原告所有的房屋长达数年不能入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排除对原告住房通行、通水、通电的妨碍,确保其三通,对一楼房屋前的深坑进行填平。

原告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常开乾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不让原告通行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将其一楼房前挖了一大坑,不能使用的事实。

被告曹某乙辩称:1、答辩人从来没有妨碍过原告的“三通”的行为;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联合建房合同纠纷案,已经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终结,答辩人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至于“三通”问题,法院判决没有确定答辩人有履行“三通”的义务,答辩人也没有妨碍原告的“三通”的事实;3、一楼楼道口是建房时留下的陡坎,也是我进入地下室房屋的主要通道,是我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责任地而非公共场所,答辩人在自己责任地挖一通道进入地下室,被答辩人无权干涉;4、本案已经法院多次判决并生效,被答辩人再次提起诉讼纯属无理取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乙为支持其抗辩观点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9)竹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2000)竹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2002)竹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与原告联合所建房屋的一楼通道及门前的场地、地下室全部归被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二:(2001)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又撤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联合建房协议中原告拥有房屋117.x,建房后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以及原告至今未入住该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妨碍了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所有的一楼房屋门前的深坑是否为被告所挖。原告主张的被告妨碍其行使所有权、使用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常开乾于2006年5月10日应原告要求,到被告处就原告入住其楼房通行事宜,作双方调解工作经过的说明,常开乾证实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曹某乙的妻子说县法院的判决只是判给了原告房屋,没有判其通道。事后被告曹某乙又找到证人常开乾说县法院的判决已执行,房子已给原告,但判决书上没有通道,所以不让原告通行。对这一辩解理由被告在答辩中已有明确表述。该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曹某乙不让原告通行进住其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一楼房前由被告挖了一个深坑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客观反映出原告所有的一层房屋前形成了一深坑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层楼房前一深坑是被告开挖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曹某甲拥有的座落于竹山县X镇X组(原县防疫站斜对面)住宅楼一层东头房屋一间、面积为33.26平方米,二层东头两间、面积为78.026平方米的房屋系与被告曹某乙联营兴建的住宅楼。该房建起后,原告曹某甲即提出搬进其房屋居住,遭被告曹某乙的拒绝,为此,引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9月9日下发(1999)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1、被告曹某乙按合同交给原告曹某甲住宅楼一层东头一间33.26平方米,二层东头两间(即二室一厅)78.026平方米,楼梯间6平方米(共用)归曹某甲所有;2、原告曹某甲建此楼房投入x.12元,曹某甲所得房造价x.23元,应给付曹某乙款2807.11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0年1月2日下发(2000)竹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内容为:“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00年9月27日下发(2000)竹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主文为:“1、维持本院(1999)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曹某乙按合同约定交给原审原告曹某甲住宅楼一层东头一间33.26平方米,二层东头二间(即二室一厅)78.026平方米,楼梯间6平方米(共用)归曹某甲所有;2、撤销本院(1999)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2项。由原审原告曹某甲所分得房屋117.286平方米,计款x.67元,实际出资x.60元,补偿原审被告曹某乙建房款7325.04元;3、驳回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2月18日对判决提出抗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7日作出(2002)十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并于2002年12月16日下发(2002)竹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0)竹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曹某甲申请本院予以执行,原、被告分别按判决事项履行了交房、交款义务。但原告曹某甲在进住该房时,被告曹某乙提出本院三次判决均未判决该楼房一楼房屋前场地及一楼楼梯间有曹某甲的份额,认为属其个人所有,拒绝原告曹某甲通行。为此,再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联合建房所涉及到的权属问题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均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事项,形成了不动产的相邻方。因此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曹某甲拥有联合建房中的一层东头一间、二层东头两间房屋(111.x)的所有权,曹某甲在行使该房屋所有权时,他人不得妨碍。房屋所有权的行使理所当然地包括进出入房屋的通行权等其他的附属权利,被告曹某乙以法院原判决文书未确定原告一楼房屋通行和一楼楼梯间归属为由,阻止原告曹某甲行使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行为纯属无理,也与法律规定相悖。通行、通水、通风、采光等权利是房屋所有人行使物权所应享有的基本附属权利,作为房屋通行的楼梯道为一幢房屋所有人共用是最基本的常识性问题,无需法院来予以明确。被告曹某乙以整幢楼的一楼楼梯道属其所有,原告一楼房屋的门前场地归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曹某甲通行,其行为直接妨碍了原告房屋所有权的实现,与情与理与法相悖,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一楼房屋前的深坑进行填平的诉请,因没有举出足以证明是被告故意开挖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行使该间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所应享有的通行权及其它附属权利应予以保护,应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解决原告的通行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甲在行使房屋(含一楼房屋)所有权及通行、通水、通电等附属权利时,被告曹某乙不得妨碍。

二、由原告曹某甲在其一楼房屋前(与被告曹某乙一楼房屋与公路相连接处)修一道1.5米宽人工天桥直通门前的公路(修建连接位置及天桥样式与被告所修的相同)。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200元,原告曹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曹某乙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曹某甲向本院预交,被告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曹某甲,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地址:十堰市X街X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刘先超

审判员万道亿

审判员唐太柱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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