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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

法定代理人俞某丙,系王某丁之母。

以上四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

诉讼代理人龚振伟,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吕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俞某乙、俞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人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龚振伟到庭参加附带民事诉讼。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王某致其死亡,吕某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丧葬费21,394.5元、医疗费20,794元、被扶养人王某丁的生活费110,208元。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户籍资料、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吕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吕某应同学吕某的邀请,与吕某的同事王某、樊某等人在本市虹口区X路某号北京饭店二楼大堂内聚餐,当晚8时许,吕某与王某因故发生争执。其间,吕某啤酒瓶猛击王某头部一下,致王某部出血。樊某为此责问吕某并推搡吕某,双方发生争执,吕某用玻璃杯击打樊某头部致樊某部出血。后吕某逃离现场。当晚9时许,王某、樊某在同事陪同下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外科就诊治疗后分别回家。次日凌晨4时许,王某现小便失禁、昏迷等症状,其家人将其送往本市瑞金医院抢救,王某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5时50分死亡。樊某因外伤致头顶部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吕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于1977年出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王某的医疗费,系原告人王某甲、俞某乙支付的;王某的丧葬事宜,系三名成年原告人共同出资办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破案经过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樊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林某、陈某某、张某、吕某、俞某丙、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门诊病案记录、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人与被害人王某之间关系的相关户籍资料、出生证、结婚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王某丁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按照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总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俞某乙、俞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俞某乙医疗费人民币20,82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丧葬费人民币21,39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生活费人民币109,33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即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郭寅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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