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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摩根钢砂磨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商商业征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摩根钢砂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j.j.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平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商商业征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克强,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摩根钢砂磨料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平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内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定50份信用调查报告,总价为人民币4万元;预定自1999年12月15日起,上诉人承诺自合同书签订之后的一周内支付报酬;合同另注明,合同直至报告完成方为终止。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同年12月17日给付被上诉人服务费人民币3。6万元。被上诉人另提供给上诉人调查单样本。1999年12月17日至2000年7月,上诉人填写12份调查单,被上诉人亦提供了12份相应的调查报告。2001年1月3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称,其曾于2000年7月26日要求被上诉人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上诉人自身的信用调查报告,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属违约。被上诉人于同年1月5日回复称,上诉人的自身信用调查报告已于2000年11月15日提供,并认为其未违约。2001年3月16日,上诉人又致函被上诉人称,其于1月31日及2月1日两次发传真给被上诉人,要求提供信用报告18份(其中加急2份,普通16份),被上诉人应在2月中旬提供等。被上诉人收函后未予答复,也未提供信用调查报告。双方由此产生争议,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上诉人在辩称中对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文译件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又表示不需重新翻译,故对被上诉人此项某称意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提交上诉人自身信用调查报告时,确实存在延误时间,但上诉人已接受报告,且在审理中,上诉人未作为违约事实提出,故不予认定。上诉人称其曾向被上诉人签发18份调查单并通过传真方式交至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辩称其至今未收到该18份调查单的传真,上诉人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上诉人已收悉18份调查单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已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退还部分服务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上海摩根钢砂磨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18份调查单;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收到调查单的10天内提供调查报告,但上诉人于1999年12月17日至2000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签发12份调查单后,被上诉人仅提供了11份,最后一份调查报告直至2001年1月3日尚未提供,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合同并未约定某一份调查单的延误可以导致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上诉人事实上签收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2份调查报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18份调查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能否因被上诉人延迟交付第12份调查报告而解除合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提交上诉人自身信用调查报告时,确实存在延误的情形,但上诉人事实上已经签收了该份调查报告,并且之后又继续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调查,而且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也未将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作为违约事由提出,故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延迟交付的行为已经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缺乏依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18份调查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18份调查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况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已经放弃了对该主张的坚持,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上诉人上海摩根钢砂磨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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