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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阴市新潮服装洗涤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海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江阴市新潮服装洗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玛林,江苏天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州海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简球,广东永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广东永航(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阴市新潮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海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玛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简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案外人美国x.(以下简称N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价值为174,762美元的服装,约定价格条件为x,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原告委托N公司指定的被告出运货物,并向其支付运输代理费某人民币5,380元。同年6月11日,货物从上海出运,被告签发并交付了编号为x的全套正本提单,载明集装箱号为x、x,承运船舶x,x航次。之后,因N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与在中国签发的检验证上的签名不符,原告结汇不成,而涉案货物却被无正本提单放行。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74,762美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运费某失人民币5,38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某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系根据案外人x(USA),INC.(以下简称D公司)的指示联系原告,洽谈安排货物出运事宜。被告根据D公司的授权,作为其代理人签发了该公司的提单,提供给原告用以结汇。2、被告履行了货运代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没有过错,无需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货物由D公司而非被告无单放行,被告无需对D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售货确认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件各1份,用以证明N公司向原告订购总价值为174,762美元的服装。被告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货物托运单、场站收据副本、货运代理专用发票、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商业发票、装箱单(x)、原产地证书、报关单、提单各1份,装箱单(x)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货物已实际装船出运,以及货物损失和运费某额。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货物装船出运事实、货物损失和运费某额等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提单中也记载被告是原告的代理人。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所证明的货物出运事实和货物损失金额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2010)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货物已经被放行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D公司放货,而非被告放货或被告指示放货。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发给船公司的托运单,以证明被告以原告货运代理人的名义向船公司托运货物。证据2、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以明被告以原告货运代理人的名义向船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某。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既然签发提单,其身份就应是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据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通过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舱出运涉案货物并支付相应费某的事实。

证据3、D公司与被告签署的代理协议书(D公司在美国签字后寄回国内,被告再签字),以证明被告作为D公司的中国代理,有权代为签发D公司的提单。原告认为该证据在国外形成但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可。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且D公司是否合法存在、该证据上代表D公司的签名以及签字人的身份均未经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4、原告确认提单格式的往来电邮及其附件,以证明原告确认了被告代表D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据5、被告与原告、D公司间的往来电邮(共4页)及其中文译本,以证明被告接受D公司的指示,与原告洽谈代理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显示的仅为电子邮件的文字打印稿,未办理公证或其他证明手续,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N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为546,750美元的服装,为此于4月30日申请开立了编号为x的即期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原告。

同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其中价值为174,762美元的服装,价格条件为x。被告向原告签发并交付了编号为x的一式三份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通知方为N公司,起运港上海,目的港纽约,承运船舶x,x航次,货物名称80%棉20%涤毛巾布套装,件数1,047纸箱,信用证编号x,集装箱号x、x,运费某付,运输方式堆场至堆场(CY/CY),被告代理承运人D公司签发,签发日期2009年6月11日。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载明的集装箱号、件数、船名航次等内容与上述提单的记载一致,货物数量25,092套,总价174,762美元。

被告通过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舱出运涉案货物。根据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网站上显示的集装箱状态信息,涉案集装箱于2009年6月11日装船,7月5日卸船,7月8日提重,7月13日还空。原告目前仍持有上述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本院认为: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被告向原告签发并交付了该提单。被告虽抗辩其经提单显示的承运人D公司授权代为签发提单,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D公司合法存在,也未提供D公司合法有效的授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涉案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涉案提单载明的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此种交接方式下,承运人应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目的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在拆箱提货后,集装箱空箱返回。涉案集装箱的状态信息表明,两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箱提货后空箱返回,这一事实可以作为货物已被放行的初步证据。而目前全套正本提单仍由原告持有,故可以认定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的事实。对此,被告并无异议。

涉案货物被无正本提单放行,被告作为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显然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货物损失。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74,762美元,对此被告也无异议。因此,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174,762美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率标准和计算期间的主张,依法有据,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海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阴市新潮服装洗涤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74,762美元;

二、被告广州海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阴市新潮服装洗涤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6,041元,由原告江阴市新潮服装洗涤有限公司负担69.09元,被告广州海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97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

审判员刘晨

代理审判员季刚

书记员姜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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