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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原系公房。后该公有房屋出售给原承租户,故该公有住房的房屋产权单位收回了该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嗣后,陈某某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注销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公房租赁凭证行为违法为由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房管局受理后,要求浦东建交委提交书面答复。浦东建交委即于2009年2月16日以浦建委法复(2009)第X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回复,认为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权属性质由公房转变为个人产权房后,原房屋产权单位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是企业行为。2009年8月6日,陈某某以浦东建交委在作出的浦建委法复(2009)第X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认定“原产权单位收回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为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房管局收到陈某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系行政复议答复行为,故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受理。2009年8月10日,市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陈某某。陈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房管局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之一,其依法具有对陈某某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主体资格。市房管局收到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陈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所指向的浦建委法复(2009)第X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系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所履行的书面答复义务,该答复意见书中有关“原产权单位收回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的内容,系浦东建交委针对陈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内容而提出的抗辩理由,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市房管局认定陈某某的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陈某某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维持市房管局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也未提供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注销章的证据。浦东建交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属于政府文件,该文件证明了浦东建交委对原产权单位收回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的认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浦东建交委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浦东建交委在作出的浦建委法复(2009)第X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中认定“原产权单位收回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内部注销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认定浦东建交委的行政复议答复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而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邱莉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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