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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凯利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利工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徐某某进入原上海市静安区X街道下属的合作联社性质的光明食品商店工作,该商店的主管部门为上海凯利工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工贸公司)。1991年4月,徐某某被吸收为合作联社社员。1991年4月至1991年12月,由光明食品商店作为投保单位为徐某某缴纳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养老金投保费用。1992年11月1日,徐某某经单位批准辞职。1994年10月,原愚园路街X路街道合并,组建了静安寺街道办事处,两街道下属的企业华福工业贸易公司和凯利工贸公司随之撤销,并于1997年10月成立了新的凯利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即上海凯利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工贸有限公司)。原华福工业贸易公司和凯利工贸公司下属的商店,由凯利工贸有限公司管理。1999年9月2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光明食品商店注销。2009年5月12日,徐某某向凯利工贸有限公司提出转档申请,该申请中记载有:“……因原单位是合作联社性质,不办理招工录用手续,所以原来学生档案在长宁区X街道,光明食品店的工作经历材料由现上海凯利工业贸易公司代保管。现本人申请转档,并入本人现户籍所在地的学生档案内……”。2009年11月25日,徐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其1986年4月至1992年11月的工龄。同年11月26日,该会以徐某某请求事项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徐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凯利工贸有限公司自1985年9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徐某某、凯利工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徐某某提供的劳动仲裁决定书、社会劳动力登记表、徐某某1991年11月写的申请报告、1991年10月光明食品商店给凯利工贸公司领导的请示函、1991年5月光明食品商店的申请书、凯利工贸公司同意吸收徐某某为合作社社员的批复、1992年10月徐某某辞职申请、1992年10月凯利工贸公司的职工辞职证明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养老金保险资料卡、2009年5月13日凯利工贸有限公司写给区劳动局的转档情况说明、2009年5月12日徐某某向凯利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转档申请,凯利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注销通知书等为证,并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某某自1985年至1992年辞职,其工作的单位一直为光明食品商店,该商店从工商登记的记录看,是属于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而凯利工贸有限公司(包括其之前的凯利工贸公司)仅仅是该商店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当时的政策以及历史背景,仅仅负责对下属企业人事档案管理等,何况,徐某某辞职时,光明食品商店尚存,也不存在上级主管部门对于光明食品商店员工劳动关系的承继问题,故徐某某在光明食品商店工作,不能就此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徐某某自1992年辞职至今已近20年,而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凯利工贸有限公司抗辩徐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亦应成立。综上所述,徐某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殊难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要求确认其与上海凯利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自1985年9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徐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某某上诉称,其于1985年11月进入光明食品商店工作,该店的主管部门是凯利工贸有限公司。1991年徐某某系经过当时的凯利工贸公司的批准才成为正式的合作社社员,参加双保险。1992年徐某某辞职也是由凯利工贸公司批准准许的,因此徐某某与凯利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某在光明食品店的工作经历应当计入工龄。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凯利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大批知青回沪后,各区成立了集体事业管理局。此后各街道为了解决从学校毕业的无业人员、残疾人员和失业青年等的就业问题,根据市府精神成立了合作联社。合作联社不是劳动局建制单位,所以在招工时无须办理招工手续和转移档案,从业人员也不能享受医疗费报销和养老保险待遇。为了解决这些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养老保障问题,当时由上海合作联社总社出面,通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其中成为合作社正式社员的人员缴纳双保险。根据现在的政策,当年在合作联社参加了双保险的人员,认定工龄,反之在合作联社的工作经历是不被认定工龄的。凯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凯利工贸有限公司也无权对徐某某的工龄进行认定。综上要求驳回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徐某某称其1992年12月去日本,2006年2月回国,回国后因找不到工作,考虑到自己今后的养老保障问题,故至职介所查询相关信息。2007年底徐某某从职介所得知其记录内没有在光明食品商店工作的工作经历,但由于不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故未及时提起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者向谁提供劳动,由谁支付报酬及受谁管理监督等事项进行判断。1985年11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徐某某系在光明食品商店工作,虽然当时的凯利工贸公司是该商店的主管单位,但凯利工贸公司与光明食品商店毕竟是两家独立的法人。由于光明食品商店系集体性质单位,而徐某某在2009年的转档申请中也明确其原单位是合作联社性质,根据当时政策,凯利工贸公司作为上级主管单位仅是对光明食品商店进行人事档案管理,徐某某实际是按光明食品商店的要求在履行劳动义务。因此,徐某某主张1985年9月至1992年10月系与凯利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依据。此外,徐某某若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徐某某于1992年11月辞职,虽之后曾去日本,但在2006年2月回国后,尤其是在2007年底得知自己的相关记录中未记载光明食品商店的工作经历之后,就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在六十日内就劳动关系事宜及时申请劳动仲裁。然徐某某直至2009年11月才提起仲裁,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请求已经超过了上述仲裁申请期限。至于徐某某认为其在光明食品商店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工龄,其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综上所述,徐某某要求确认1985年9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凯利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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