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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赵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349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隗某贵,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本区X乡“鑫颖”饭店用餐时,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店主包某某产生口角,引起双方互殴,互殴中,饭店服务员金某头部、左耳受伤,饭店玻璃、桌椅等物被砸坏。六被告人后经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某、金某陈某,证人包某戊、高某某、胡某某、王某己、陆某某、王某庚、宋某、隗某、王某辛、韩某壬、赵某癸、韩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证言,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申请书、协议书、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赵某甲、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侯宏林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隗某群

二○○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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