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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全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即原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行职员。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全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原顺德市全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富容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该公司执行经理。

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下称工行顺德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全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全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工行顺德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工行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施某某,被申请再审人全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晨、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1997年9月11日,全顺公司、原顺德市X镇农业发展总公司(下称桂洲农业发展公司)与原顺德市容奇城市信用社(下称容奇城信社)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全顺公司向容奇城信社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9月11日至1998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24‰;桂洲农业发展公司为全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土地作抵押。该抵押贷款合同经原广东省顺德市公证处公证,并经公证处证明该抵押贷款合同是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合同签订后,容奇城信社依约向全顺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全顺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工行顺德支行以该经公证的抵押贷款合同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顺公司则以其与容奇城信社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因该信社无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为由,于200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该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并判令工行顺德支行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2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容奇城信社没有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1998年9月18日,容奇城信社经原中国人民银行顺德市支行批准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工行顺德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容奇城信社没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全顺公司、桂洲农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全顺公司请求工行顺德支行赔偿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1997年9月11日容奇城信社与全顺公司、桂洲农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全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全顺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全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容奇城信社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属确认之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虽经公证证明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且顺德工行已依据该合同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且工行顺德支行已依据该合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但这并不影响全顺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对该合同效力的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全顺公司、桂洲农业发展公司与容奇城信社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和《贷款通则》(1996)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关键是贷款人容奇城信社是否取得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容奇城信社虽然经原中国人民银行顺德市支行批准设立的,但由于容奇城信社没有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享有贷款经营权,不得从事发放贷款的银行业务。因此全顺公司、桂洲农业发展公司与容奇城信社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办贷款业务的效力问题的复函》仅适用于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的作为中国农业银行基层机构的农村信用社开办的贷款业务的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的贷款人是容奇城信社,并不属于农村信用社范围,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工行顺德支行请求参照适用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全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不再作审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工行顺德支行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工行顺德支行承担。

工行顺德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7)顺证同字第X号],且已于1998年9月11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已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号为(1998)顺法执字第X号]。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一样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之一。既然本案的公证法律文书已生效并经顺德区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法定条件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顺德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受理被申请人的起诉,而应该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二、针对同一公证债权文书,顺德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自相矛盾的处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手续,因被申请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申请人始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认为该债权文书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债权文书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但是顺德区人民法院却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受理被申请人的起诉,并作出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判决。这样,顺德区人民法院在对待上述公证债权文书的态度上,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结果。既一方面确认其效力合法,予以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又作出新的判决[见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否认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三、针对同类案件,二审法院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依据与容奇城信社签订的类似的抵押贷款合同分别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同时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为(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及(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起诉的主要诉讼请求都是以容奇城信社没有金融许可证为由要求确认抵押贷款合同无效,起诉所依据的抵押贷款合同均已经办理了公证,申请人均已经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了执行,均已进入执行阶段。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直接以被申请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持异议的,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为由,以(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而顺德区人民法院以(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申请人提出了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一法院对类似的案件作截然不同的判决,说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存在错误,由此导致了自相矛盾的处理结果。四、被申请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确认债务事实,表明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申请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申请人曾经就执行抵押物问题与申请人进行多次协商,并分别于1998年5月28日、1998年9月28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在该和解协议中被申请人明确指出尚拖欠容奇城信社X万元,并表示愿意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这表明,被申请人对于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可的,也明确表示了愿意履行欠容奇城信社的债务,即被申请人是认可该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的。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请求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并指令下级法院继续执行该案。

本院再审认为:全顺公司据以起诉和请求确认效力的《抵押贷款合同书》是公证机关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工行顺德支行已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债权文书。该院经审查确认符合法定条件而进入了执行程序。故全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若全顺公司对公证机关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抵押贷款合同书》有异议或认为有错误,应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工行顺德支行的申请再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全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全顺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少锋

代理审判员焦艳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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