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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维杰诉张娴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a,男,汉族。

被告张a,女,汉族。

原告沈a诉被告张a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独任审判。2003年11月,应利害关系人被告母亲魏腊妹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a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张a对本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04年2月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被告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婚后被告脾气古怪、生性多疑。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经常离家出走。2002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此后至今,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双方已无感情,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有关的房屋产权凭证、收条及公用事业费单据若干;

被告张a辩称,双方婚后确有小矛盾。至于分居,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现同意离婚,但离婚后被告现住所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有关病历卡;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自行认识,2000年9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因琐事常发生矛盾。2002年6月起,双方产生矛盾后始分居。同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嗣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又于2003年4月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另查,本市闵行区X路X弄XX号XXX室产权房的权利人为沈a,发证日期为2000年5月28日;双方婚后添置的主要财产有床1只、床头柜2只及格兰仕微波炉1台。

审理中,原告提出其婚前有24K方戒1枚、24K桶箍戒1枚,现在被告处;为装修房子,原告于婚后向亲戚和单位共借款x元,但均无借条;被告表示,双方婚后财产由其出资购买,原告婚前并无金饰品。在原告处还有双方存款,但具体数额及存在何处及存款人的姓名等不详。关于债务,原告于2002年4月前因被告治病,向被告母亲借款5000元,而原告所述的债务是不存在的。由于本市闵行区X路X弄XX号XXX室产权房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要求离婚后该房归被告所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各自主张均未提供依据。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长期分居。致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处理,应以“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各半分割”为原则,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女方的利益。原告现主张其婚前有金饰品在被告处及现有债务x元,但并未提供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同样,被告提出原告处有存款及原告借其母5000元债务一节,本院也难以采信。对上述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本市闵行区X路X弄XX号XXX室产权房,从产权证取得的日期看,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以前,且该产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原告沈a,故该房应认定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辩称该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之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a与被告张a离婚;

二、现在原告处的格兰仕微波炉1台及现在被告处的床1只、床头柜2只归被告所有;

三、本市闵行区X路X弄XX号XXX室产权房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37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1837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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