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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伪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伪证于2009年8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别名赵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伪证于2009年8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伪证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份,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在办理赵某伟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公安机关多次作证:赵某伟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组织召开会议、策划起主要作用的事实,但在川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赵某伟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当庭推翻原来自己的证言,妨害案件正常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部分属实,其在2009年7月14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赵某伟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所做的证言是真实的,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会议记录是虚假的,是受赵某庚指使所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加毁林事件,其多次翻供的原因是公安机关威胁,心里害怕造成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在办理赵某伟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作证,证明赵某伟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组织召开会议、策划起主要作用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会议记录一份在案佐证;被告人赵某乙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及证言证明其参加了2006年4月2日晚的毁林事件,充分证明了赵某伟策划的毁林事件的发生,但在川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赵某伟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当庭推翻原来自己的证言,妨害了案件的正常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会议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等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赵某伟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的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妨害了案件的正常诉讼,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前后矛盾,其辩解又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月日止。)

被告人赵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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