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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新疆西域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区粮食局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6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甲,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张某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域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南汇区粮食局,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吴某某,上海市南汇区粮食局工贸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新疆西域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珠宝)、被告上海市南汇区粮食局(以下简称南汇粮食局)欠款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2年7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南汇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域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金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系由被告南汇粮食局于1993年全额投资开办,该公司于1999年被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金谷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南汇粮食局实际仅投入资金人民币30万元,亦作为开办投资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定为人民币170万元的土地不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在1996年被南汇县人民政府收回移作他用。1996年4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汇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汇支行)、金谷公司藉双方间编号为96-4-1的承兑契约一份约定,金谷公司为向被告西域珠宝交付为期18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事宜,向南汇支行申请办理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同年同月26日,南汇支行签发到期日为同年10月25日、编号为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各为人民币400万元,收款人均为新疆西域珠宝工艺美术实业总公司。被告南汇粮食局于金谷公司递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中明确,若金谷公司不按期承兑,则由其承担代偿责任。因金谷公司未于上述银行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存入南汇支行,南汇支行遂垫款人民币800万元汇入收款人西域珠宝帐户。后南汇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金谷公司、南汇粮食局对债权转让不持异议,同时承诺继续履行义务。截至2000年3月20日,金谷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人民币1,638,286.85元。2000年7月14日,由新疆西域珠宝工艺美术实业总公司变更而来的西域珠宝向原债权人南汇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将对其结欠南汇支行的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作出归还。但金谷公司、南汇粮食局、西域珠宝均无还款行为。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西域珠宝归还欠款人民币800万元,至2000年3月20日的欠息人民币1,638,286.85元,自2000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南汇粮食局对金谷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南汇粮食局在未投入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70万元范围内,对金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汇粮食局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承兑申请及契约、银行承兑汇票、还款承诺书、债权转移通知书及回执、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金谷公司验资报告、南汇粮食局固定资产调拨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西域珠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南汇粮食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及与之相关的保证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不具有保证主体资格,故有关保证内容应属无效;其于金谷公司开办时足额投入了注册资金,没有投资不实的行为。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鉴于被告南汇粮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中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给付、保证等内容的事实,与债权转让相关的事实,被告西域珠宝出具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南汇粮食局对金谷公司的投资等事实,均如原告诉称之。

另查明,被告南汇粮食局系机关法人,其开办金谷公司时,投入人民币资金30万元,并无偿向后者调拨土地19.055亩,价值人民币258万元,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定为人民币170万元,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南汇支行在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作出承兑给付后,即拥有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的债权。南汇支行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金谷公司作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人,既未将该汇票所载钱款于汇票到期前交付银行,也没有在银行对外承兑付款后,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鉴于金谷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况,被告南汇粮食局作为金谷公司的开办者,应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财产偿还债务。同时,被告南汇粮食局系机关法人,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故该被告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上作出的保证承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该被告理应清楚其不得为保证人之规定,南汇支行明知该被告的机关法人身份仍接受其保证,双方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过错,应依法分担责任。被告南汇粮食局应就金谷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的50%,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因被告南汇粮食局对金谷公司的土地投资未过户到金谷公司名下,故该被告的行为应属出资不实性质,该被告应依法对金谷公司的偿债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南汇粮食局关于其投资到位的辩称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域珠宝于还款承诺中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愿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但至今未有履约行为,亦属不当,该被告应当继续按还款承诺履行义务。其偿债地位与金谷公司相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域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欠款人民币80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至2000年3月20日止的欠息计人民币1,638,286.85元,自2000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上海市南汇区粮食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案外人上海金谷贸易公司作出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财产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上述第一项判决相同金额欠款本息。

三、被告上海市南汇区粮食局对上海金谷贸易公司以其资产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市南汇区粮食局对上述上海金谷贸易公司以其资产不能清偿的债务,在人民币170万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1元,由被告新疆西域珠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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