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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世博会议大酒店有限公司、龙柏高级公寓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3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山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世博会议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新根,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柏高级公寓,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世博会议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公司)、龙柏高级公寓(以下简称龙柏公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某、徐某某,被告大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许新根,被告龙柏公寓委托代理人杨某、周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酒店公司签订《短期外汇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酒店公司贷款美金1,400万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龙柏公寓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龙柏公寓对被告大酒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大酒店公司发放贷款美金9,551,928.55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大酒店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龙柏公寓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现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大酒店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美金9,551,928.55元并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被告龙柏公寓对被告大酒店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9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酒店公司签订的《短期外汇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大酒店公司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1999年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龙柏公寓为被告大酒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2001年12月18日被告大酒店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大酒店公司对截至2001年9月21日的债务本息予以确认。(4)2001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龙柏公寓发出的《担保确认通知书》及被告龙柏公寓于当日的《担保确认回执》,用以证明被告龙柏公寓对被告大酒店公司截至2001年9月21日的债务本息予以确认,并同意将保证期限延长至2002年6月18日。(5)《短期外汇贷款支付凭条》,用以证明原告按约放贷。

被告大酒店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大酒店公司帐户,而是划至原告处指定帐户,限制被告大酒店公司使用贷款,故被告大酒店公司不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大酒店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龙柏公寓辩称:原告与被告大酒店公司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酒店公司发放贷款用于正常经营使用流动资金,而是用于借新还旧。因合同约定贷款不能用于归还其他贷款,故原告主张的贷款与本案合同约定的贷款并无关系,本案贷款合同并未履行,被告龙柏公寓作为担保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被告龙柏公寓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当庭提供1991年、1993年本案被告大酒店公司、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贷款合同的英文件以及备忘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本院将其确认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龙柏公寓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经庭审质证和事实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酒店公司签订《短期外汇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大酒店公司贷款美金1,400万元用于被告大酒店公司正常业务经营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999年1月14日起至2000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美金一年期三个月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利率在每一浮动期满次日起按本合同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第一个浮动期限的起始日为首笔贷款用款日;贷款到期,如借贷双方无其他约定,被告大酒店公司应一次性归还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被告大酒店公司如果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原告将对任何逾期未付的款项向被告大酒店公司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20%;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大酒店公司不得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归还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同日,原告还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柏公寓为被告大酒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大酒店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主合同项下被告大酒店公司的其他所有债务,包括应由被告大酒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大酒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龙柏公寓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01年12月18日,被告大酒店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至2001年9月21日其欠原告借款本金为美金9,551,928.55元,利息为美金1,899,701.93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龙柏公寓发出《担保确认通知书》,要求被告龙柏公寓对被告大酒店公司的欠款本息数额予以确认,并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龙柏公寓于当日在《担保确认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将保证期限延长至2002年6月18日。但至今,被告大酒店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龙柏公寓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酒店公司签订的《短期外汇贷款》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大酒店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大酒店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龙柏公寓亦应按约承担担保还款义务。现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大酒店公司辩称因原告限制其使用贷款,故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龙柏公寓称被告大酒店公司该笔借款用于“借新还旧”,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不能用于归还其他借款,故应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履行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大酒店公司在《债务确认书》上确认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余额及被告龙柏公寓亦在《担保确认回执》上确认被告大酒店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余额的行为,均说明两被告对收到贷款不持异议,故被告龙柏公寓称被告大酒店公司未收到合同项下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新还旧”问题:“借新还旧”是金融机构对不能立即偿还的逾期贷款采取的处理方法,即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的贷款。本案中被告大酒店公司的借款并未用于归还本案原告的旧贷款,故不属“借新还旧”。《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种类属流动资金贷款,故即使被告大酒店公司将本案借款用于归还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也未与合同约定有别,故被告龙柏公寓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博会议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美金9,551,928.5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截至2001年9月21日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为美金1,899,701.93元;从2001年9月22日起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20%计付)。

二、被告龙柏高级公寓对被告上海世博会议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龙柏高级公寓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世博会议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765元,由被告上海世博会议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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