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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宣刑初字第203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1978年因盗窃被少管三年,2005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宣武区X街X号院内,3次分别以人民币400元、1600元、3400元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1克、2克,共计3.3克。被告人赵某某于同年4月2日被查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向李某贩卖3次毒品不是事实,辩称其只是替李某从一个维吾尔族人手中拿过2次毒品,本人从中未获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宣武区X街X号院内,分3次以人民币400元、1600元、3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1克、2克,总计3.3克(均未缴获)。同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于上述时间,被告人赵某某曾数次向其贩卖过毒品海洛因。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从7名男子中指认出被告人赵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曾陪李某从赵某某处购买了400元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4、辨认笔录证实,侯某某从7名男子中指认出被告人赵某某系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赵某某尿液中检出吗啡、可待因和O6-单乙酰基吗啡。7、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4月2日,民警根据李某提供的信息将赵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向李某提供过2次毒品,且未从中获利,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李某的证言以及赵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其先后3次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喻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群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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