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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x.v.),住所地:荷兰鹿特丹市X街X号x(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马善全、陈某某,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同润家园X号。现在服刑。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501-X室。

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被告伙同崔海鹰在常熟市X组织生产假冒的200毫升装“夏士莲”牌洗发露4,000余箱(每箱含200毫升装洗发露24瓶),价值人民币118。5万余元,并予以销售。2001年1月11日,公安机关缴获了其中的420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作为“夏士莲”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商标侵权,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其组织生产的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夏士莲”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由此而引起的对原告的不利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原告为查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万元。

被告辩称:1、案外人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同样的事实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被告,法院在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时已兼顾到被告的行为还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起诉被告的销售金额与事实不符;3、被告生产的假冒“夏士莲”牌洗发露均被扣押,未流入市场,故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4、被告的制假行为属常熟市制皂厂的行为,如要赔偿原告损失,应由该厂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夏士莲”、“x及图形”、“x”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证明原告是上述3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2)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其辩解重复提供了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此外还提供了本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夏士莲”、“x及图形”、“x”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x号、第x号、第x号)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洗发香波、护发剂等第3类商品上。

1999年7月,被告组织他人在常熟市制皂厂生产假冒“夏士莲”、“x及图形”注册商标的200毫升装洗发露。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420箱假冒产品(每箱含上述洗发露24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2。45万余元。

被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受到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是“夏士莲”、“x及图形”、“x”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于1999年7月组织他人在常熟市制皂厂生产假冒“夏士莲”、“x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夏士莲”、“x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欺骗、坑害了消费者,其恶意侵权的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被告组织生产的假冒产品上并未使用原告的“x”注册商标,故不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虽然案外人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曾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但该案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被告的假冒行为侵犯的权利客体也不同,被告的赔偿数额并不包括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告辩解其制假行为属常熟市制皂厂的行为,如要赔偿损失应由该厂承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组织生产的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夏士莲”、“x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被告侵权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和造成的影响,并考虑到420箱仅为公安机关实际查扣到的假冒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因原告未提供为查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停止在其生产的200毫升装洗发露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夏士莲”、“x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就其侵犯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夏士莲”、“x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三、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2元,被告丁某某负担人民币3,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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