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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农种业集团张掖良种繁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郾城县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甘民初字第370号

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甘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农种业集团张掖良种繁育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张掖市东北郊开发区。

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学斌,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郾城县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南省郾城县X路东段。

性质:国有。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农种业集团张掖良种繁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良种繁育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郾城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郾城县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良种繁育场公司诉称,2000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供给被告玉米种子(略)公斤,计货款(略)元,于2000年底付清。我公司按约供货,被告尚欠货款(略)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欠款利息(略)元和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郾城县种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没有给原告付过款,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7日、3月19日、3月20日,原告以中种集团张掖公司名义三次分别通过铁路给被告代办托运玉米种子1200件、1024件、1000件,每件50公斤,合计(略)公斤,并于同年10月30日双方补签了农业种子购销合同,约定掖单X号(略)公斤,计价款(略)元,农大X号(略)公斤,计价款(略)元,总计货款(略)元,被告于2000年9月5日电汇付款(略)元。2001年6月19日通过电子汇兑付款(略)元。2003年1月17日原告委托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催告函,被告于同年3月24日给原告付款(略)元,被告三次总付给原告货款(略)元,尚欠(略)元。

另查明,原告于1996年4月18日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未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2003年9月22日,被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中农种业集团张掖分公司于2002年4月成立,无法人资格,该二公司均隶属于中农种业集团公司,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负责人均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代办托运玉米种子(略)公斤的事实,被告认可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与其工作人员陈杰所签订的农业种子购销合同,以该单位领导更换和陈杰已调离原单位为由既不否定也不肯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应视为被告对该合同的承认。被告以从未给原告付过款抗辩,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被告付款证据,付款总计(略)元,被告对付款事实认可,被告也当庭提交向中种集团总公司付款(略)元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是被告所付货款,被告共付货款(略)元。经审查原告与中农种业集团张掖分公司,企业经营地在张掖,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被告举不出与中农种业集团公司单独发生业务的证据,但认可收到原告玉米种子,可又举不出给原告付清货款的证据,而原告又自认被告付款(略)元,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对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此标准,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只有口头陈述,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一)、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的两次付款及原告于2003年1月18日委托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催告被告后,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给原告付款(略)元,均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距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间。(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X号函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某定的请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被告以上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郾城县种子公司偿付原告中农种业集团张掖良种繁育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略)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略).65元,合计(略).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0元,其他诉讼费5368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4469元,被告负担7609元。

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鹰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泽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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