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方丝绒印染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银泉,江苏苏州威尔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西一段天友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某,该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东方丝绒印染厂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银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金生、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乔其绒共计89,896米,每米人民币29元,总计价款人民币2,606,984元。2001年7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黑色乔其绒20,271。6米。因上述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双方遂于同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该批货物总金额15%的损失,补偿方式是以上诉人补货3,000米,由被上诉人作价人民币11,250元支付上诉人。后因双方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东方丝绒印染厂于2002年12月17日支付被上诉人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
二、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68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4,706.2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8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6.2元,共计人民币5,511。6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东方丝绒印染厂负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庆福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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