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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东方丝绒印染厂货物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2-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东方丝绒印染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银泉,江苏苏州威尔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西一段天友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某,该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东方丝绒印染厂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银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金生、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乔其绒共计89,896米,每米人民币29元,总计价款人民币2,606,984元。2001年7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黑色乔其绒20,271。6米。因上述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双方遂于同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该批货物总金额15%的损失,补偿方式是以上诉人补货3,000米,由被上诉人作价人民币11,250元支付上诉人。后因双方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东方丝绒印染厂于2002年12月17日支付被上诉人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

二、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68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4,706.2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8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6.2元,共计人民币5,511。6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东方丝绒印染厂负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庆福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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