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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汇知诉汇知机电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一通汇知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北京汇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金星工业园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北京一通汇知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一通汇知公司)诉被告北京汇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知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通汇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汇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通汇知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生产及销售压缩机的同业经营者。2010年6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www.x.com/)首页刊登的一份《郑重声明》虚构事实,散布有损原告名誉的虚假信息,在明知《郑重声明》中的“汇知一通”及“打着本公司‘汇知’的名称销售非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的表述关乎原告的市场声誉及形象,仍借助网络媒体予以公开发布传播,使众多消费者误认为原告打着被告“汇知”名称对外销售产品,进而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损害了原告的商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业诋毁。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删除//www.x.com首页中的《郑重声明》;二、在//www.x.com首页中刊登向原告公开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持续保留一年的时间;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整;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汇知公司辩称:一、被告在隔膜压缩机市场领域享有良好的声誉和竞争力,原告不具备与被告的竞争实力,被告没有动机故意捏造事实,诋毁原告;二、“汇知”与“一通”均为压缩机行业中的知名品牌,在极易造成市场混淆的情况下,被告采取的措施正当合法,并非是针对原告的诋毁行为;三、原告使用“一通汇知”这一企业名称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企业名称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一通汇知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9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组装压缩机、销售机电设备、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等。被告汇知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购销机械电器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生产压缩机(国家专项审批项目除外)等。

2011年1月25日,一通汇知公司通过公证程序在位于北京市X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首创大厦七层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内对汇知公司网站中(//www.x.com)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打印保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公证行为出具了(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显示:在公证行为进行的当日,汇知公司网站主页(//www.x.com)左侧显示有《郑重声明》一份,其内容如下:近期有一些公司(如“汇知一通”),打着本公司“汇知”的名称,销售非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给用户带来损失,同时严重影响本公司产品声誉。望广大用户谨防上当。在选择“汇知”产品时请核查本公司注册商标及生产许可证编号(XKX-X-X)。本公司愿为广大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一流的服务!北京汇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15日。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共计24份证据,主要为证明汇知公司在相关行业中具有较高某市场知名度,一通汇知公司并不具备与汇知公司竞争的实力以及汇知公司成立、发展的历史渊源。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及立法精神,商业诋毁是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业信誉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而言,一通汇知公司和汇知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对压缩机等机电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性质相近,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其公司网站首页的主要位置以具有明确指向性的方式(如“汇知一通”),称原告“打着本公司‘汇知’的名称销售非本公司产品”的行为为用户造成损失并损害了被告的商业信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企业字号为“一通汇知”,被告的企业字号为“汇知”,二者均包含“汇知”二字,故原告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字号时,难以避免对“汇知”二字的使用,故原告正常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并未损害被告的相关合法权益;其次,被告在其《郑重声明》中亦表示原告销售的亦非被告公司的产品,故亦可推知原告并未从事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行为。由此可见,在被告所称原告所从事的“打着‘汇知’的名称”及“销售非被告公司的产品”两种行为均未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的情况下,被告在声明中所提为用户及被告的权利造成损害的说法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所使用的“给用户带来损失、影响原告公司的产品信誉及望广大用户谨防上当”等措辞构成对具有竞争关系的原告所具有的商业信誉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构成对其企业名称权益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商业诋毁行为而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双方的企业名称之间或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及应如何进行法律调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应另行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而本院仍需强调的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经营者在通过自身的合法劳动谋取竞争优势的同时,更应谨言慎行,并积极通过法律程序及合法的方式对可能产生的纠纷予以解决,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与纠纷。

由于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对于原告所提以在被告网站上删除《郑重声明》及重新刊载声明的方式消除被告行为对原告商业信誉所造成的损害的诉讼主张基本合理,对于具体的声明方式,本院将结合被告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产生了经济损失,故对于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因本案纠纷的产生所进行的公证行为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行为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将对合理部分的诉讼支出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删除地址为//www.x.com网站首页中的《郑重声明》;

二、被告北京汇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地址为//www.x.com网站首页中刊登声明(持续时间为一个月),向原告北京一通汇知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汇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汇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一通汇知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元整;

四、驳回原告北京一通汇知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一通汇知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汇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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