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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区大良镇雍友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龙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大岑某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住所地:广东顺德美的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心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庆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顺德区X镇雍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友公司”)。住所地:顺德区X镇X路X号雍景豪苑107一X号铺。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

上诉人先科龙公司因与美的公司、雍友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美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锅壳(丁香)”的外观专利,2001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7,并于2001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美的公司按规定缴纳了年费。专利公告上的图片显示:专利的主创部位是具有独特形状丁香花的造型及此独特造型与锅壳的结合。锅壳上的丁香花造型由三朵五角形花朵与三束花簇、六片叶子组成;三朵五角形花朵自上至下依次减小,以最大一朵五角形花朵为中心,其右上方为一花簇,左上方为两个花簇,左下方为两个五角形花朵与两片叶子,右下方为四片叶子。美的公司取得专利后,于2002年将该款产品推向市场。2002年8、9月份美的公司发现先科龙公司开始生产涉嫌侵权产品“先科x-C多用锅”并投放市场。2003年2月19日,原告从雍友公司以150元购得“先科多用锅x-C”一台。2003年4月15日在原审法院保全证据时,扣押先科龙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火锅一个,查封先科龙公司x、x、x磨床一台。庭审时,雍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美的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先科龙公司和雍友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该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把扣押的涉嫌侵权产品“先科x-C”火锅与美的公司外观专利图片锅壳(丁香)相比较,两者系同一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锅壳图的布局、形状、排列组合均与原告的专利相同,只是花的颜色不同;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先科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落入美的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电火锅,构成对美的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先科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美的公司要求先科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雍友公司经销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美的公司未主张雍友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先科龙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先科龙公司未提供购买实物(铁片)的正式发票和供货单位的主体名称的证明,无法形成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先科龙公司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美的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5万元是否合理。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供会计帐册,原审法院无法计算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对于损失赔偿数额,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销售价格、同类产品的利润水平、侵权的情节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确定。对于美的公司请求赔偿x元的要求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四、美的公司要求先科龙公司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先科龙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及其行为造成的影响,以书面形式道歉即可,足以达到美的公司请求目的,故无需在省级报纸上赔礼道歉。雍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销毁侵犯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锅壳(丁香)”,专利号为x.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顺德区X镇雍友电器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二、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5万元给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则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故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先科龙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首先,美的公司并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这一直接证明本案专利现实法律状态的物证,该专利真实法律状态不明。其次,即使本案所涉专利的实际法律状态真实有效,上诉人也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在不知道该“锅壳”是否被申请专利的情况下,从配件市场上向冯某某处购买少量被控侵权产品来配套自己的产品出售,属于在客观上使用了有别人制造和销售的该种“锅壳”产品,本身并未生产制造该“锅壳”产品,并不构成侵权。2.原审不应判令赔偿x元数额。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而且只是少量使用且并非生产制造“锅贴”,并未给美的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却被判令承担巨额赔偿,并不合法合理。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美的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雍友公司经合法传唤既不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3月28日,美的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雍友公司和先科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侵权产品;2。先科龙公司销毁侵权模具;3。先科龙公司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美的公司赔礼道歉;4。先科龙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及承担诉讼费用。

再查明,二审期间,先科龙公司提供“x-C”火锅印花外壳的进仓交接签收单一张和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被控侵权的“锅贴”是由先科龙公司在配件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冯某某处购买的。美的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非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美的公司名称为“锅壳”(丁香),专利号为x.7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并无争议,争议在于:1.美的公司关于“锅壳”(丁香),专利号为x.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效力状况是否明确稳定;2.先科龙公司是否构成对美的公司有关专利的侵权;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1.美的公司有关专利的法律状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美的公司已于一审时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证书,证明该专利已于2000年11月10日提出申请,于2001年6月9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证书是证明美的公司享有名称为“锅壳”(丁香),专利号为x.7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的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而美的公司提供的2002年10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交的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该两项证明均真实充分地证明了美的公司名称为“锅壳”(丁香),专利号为x。7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真实有效,且美的公司提供的上述专利文件以及电子公告文件均在一审时得到先科龙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处合法有效状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先科龙公司以美的公司未提供《专利登记簿》为由主张该专利法律状态不明,但不能提供任何某于该专利法律状态已被变更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2.关于先科龙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先科龙公司以该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以及只是“使用”系争专利作为产品部位为由主张不构成对美的公司的有关专利的侵权。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先科龙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于二审期间提交购买“x-C”火锅印花外壳的进仓交接签收单一张和证人证言,欲证明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源自个体工商户冯某某。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属于新证据,应该视其是否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是否存在当事人曾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未获准许的情形来予以判断。从先科龙公司所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来看,进仓交接签收单应是于签收日即2002年8月22日即已形成并存放于先科龙公司处的,属于早已形成且先科龙公司理应知道其存在的证据,而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证人冯某某如果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真正的销售商,其身份也是在先科龙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即以确定而非一审后方予确定的,即使如先科龙公司所言,冯某某一直逃避先科龙公司的追寻,先科龙公司亦从未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过调查取证,因此,也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新证据的要求。而且,先科龙公司二审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源自个体工商户冯某某的主张也与其答辩状以及一审庭审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自南海市百艺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先科龙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是否“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从而不构成侵权的问题。先科龙公司抗辩自己只是“使用”而非“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自己制造火锅的部件,应认定为先科龙公司自己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先科龙公司的有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此,先科龙公司未经美的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落入美的公司“锅壳(丁香)”专利保护范围的电火锅,侵犯了美的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先科龙公司认为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然而未能举交任何某据证明其侵权所得利益或者美的公司受损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先科龙公司和雍友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销售价格、同类产品的利润水平、侵权情节等因素,判决先科龙公司赔偿人民币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判赔数额也基本适度,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先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780元,二审诉讼费用4510元,共计x元,均由上诉人先科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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