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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0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因抢劫罪被原周某市人民法院判刑9年,1999年7月刑满释放,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22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

2009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伙同常国凡(另案处理),乘坐从扶沟到周某的客车,在车上盗窃刘某现金1300元,当车行至周某路口时,三人下车,此时刘某发现钱包被盗,随下车追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和常国凡已坐上三轮车。刘某拉住三轮车不让走,被告人李某甲掰刘某某手,常国凡打刘某一拳,后三人逃跑时被巡逻民警追上,当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抓获。

(二)盗窃罪

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伙同常国凡,分别在周某路、周某路、周某路的公共汽车上盗窃旅客现金567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受害人,也没有参与盗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不是主犯,且逃跑时没有打受害人,因此构不成抢劫罪,另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了8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此也构不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抢劫的事对,盗窃的事不对,我没有参与,在公安阶段供述是侦察人员打我时,我说的。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9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伙同常国凡(另案处理),乘坐从扶沟到周某的客车,在车上盗窃刘某现金1300元,当车行至周某路口时,三人下车,此时,刘某发现钱包被盗,随下车追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和常国凡已坐上三轮车,刘某拉住三轮车不让走,被告人李某甲掰刘某某手,常国凡打刘某一拳,后三人逃跑时被巡逻民警追上,当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公安侦察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伙同常国凡乘坐从商丘到周某的客车,在车上盗窃乘客苏某某现金2300元。下车后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侦察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当被人发现后,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属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参与盗窃的2-8起犯罪事实,虽然二被告人在侦察阶段有过供述,但庭审中翻供,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辩称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辩称没有参与第1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又有受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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