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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佛山市南海黄岐的恩的酒吧与佛山市金潮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黄岐的恩的酒吧,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黄岐段X号之六。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酒吧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潮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恒业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黄岐的恩的酒吧业主。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黄岐的恩的酒吧(以下简称的恩的酒吧)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潮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丰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12月17日,金潮丰公司与的恩的酒吧签订《专场合约书》一份,约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金潮丰公司销售金装青岛支装啤酒及金装精品青岛支装啤酒予的恩的酒吧。合同还约定了啤酒的规格、单价,送货方式,结算办法及金潮丰公司给付专场费用、举办演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金潮丰公司向的恩的酒吧供货十批,货款合共x元。2004年4月12日,金潮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的恩的酒吧、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的恩的酒吧是王某某开办的独资企业。

又查明,的恩的酒吧、王某某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口头提出反诉,请求金潮丰公司支付尚欠的专场费、演出费共x元。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的恩的酒吧确认就该问题其已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潮丰公司、的恩的酒吧签订的《专场合约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的恩的酒吧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金潮丰公司诉请有理,予以支持。的恩的酒吧、王某某辩称金潮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额支付专场费用和演出费,要求金潮丰公司赔偿x元,因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故不进行合并审理。的恩的酒吧及王某某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的恩的酒吧、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啤酒货款x元予金潮丰公司。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的恩的酒吧、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的恩的酒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一审中的恩的酒吧已就金潮丰公司欠的恩的酒吧专场费用及演出费用x元一事提出反诉,且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金潮丰公司亦承认欠上述款项。但是一审判决认为的恩的酒吧没有提供反诉的证据是与事实不符的,一审法院应当将原审与的恩的酒吧的反诉请求合并审理。的恩的酒吧与金潮丰公司签订的《专场合约书》是双务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金潮丰公司应支付的恩的酒吧每月2万元,金潮丰公司应每月进行4次演出,否则支付不高于4000元的演出费。因此,金潮丰公司应支付x元予的恩的酒吧,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欠的恩的酒吧x元。的恩的酒吧欠金潮丰公司x元属实,但应与上述款项冲抵。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潮丰公司偿还演出费及专场费与的恩的酒吧所欠货款的差额8280元,并由金潮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的恩的酒吧为其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专场合约书》一份;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金潮丰公司已支付2004年1月份的专场费2万元。

被上诉人金潮丰公司答辩称:的恩的酒吧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没有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是合法的。因为反诉未经一审法院审理,因此的恩的酒吧不能越级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而且,就反诉问题的恩的酒吧已经另案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潮丰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陈述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金潮丰公司对的恩的酒吧提供的证据一《专场合约书》没有异议。对的恩的酒吧提供的证据二收款收据,金潮丰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且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金潮丰公司与的恩的酒吧对《专场合约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的恩的酒吧确认收货后尚欠金潮丰公司x元未付,应予清偿。王某某作为独资企业的恩的酒吧的开办者,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恩的酒吧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曾反诉请求金潮丰公司支付专场费及演出费x元,但原审法院并未合并审理不妥,并提供了金潮丰公司支付专场费用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陈述。因为就该问题,的恩的酒吧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确认已另案主张,故本院对专场费用及演出费问题不作处理。的恩的酒吧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佛山市南海黄岐的恩的酒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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