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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伦教水处理设备厂与顺德市富元布业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顺德市富元布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安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斌贤,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顺德市伦教水处理设备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伦教立交桥东侧。

负责人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富元布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德市伦教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称设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9月19日,设备厂、富元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富元公司向设备厂订购“华龙某”三塔式软水器、“华龙某”除铁过滤器各1套,根据富元公司提供的水质特别设计,总价款为x元;进水为地下水,总硬度为x,铁质为1。7ppm,氯化物约为x;出水水质必须为总硬度≤x,铁质≤0。1ppm;工艺流程为高位水池(富元公司)→加压泵→除铁过滤器→三塔过滤器→地下水池(富元公司);设备厂负责加压泵至地下水池全部耐腐蚀管道工程及安装调试;于合同生效两个星期内交货;富元公司于合同生效后即付x元定金,提货后于同年12月上旬前付清全部款项;产品出厂日起,如非人为损坏,设备厂负责保修2年,终身热情服务等。双方还对有关设备的用料作了规定。同年9月20日,双方约定水质达到要求后结算货款。同年9月27日,富元公司向设备厂交付定金x元。同年10月15日,设备厂将水处理设备送到富元公司处,富元公司员工王虎云签收了货物,并加盖了“富大(元)绒布有限公司”的方形收货章。同年10月19日,顺德市富大绒布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大公司)员工陈某会、黄与曼在安装调试验收报告、用户签认意见上均注明:该设备经调试试用合格,可以正常投入使用。同年12月18日,富元公司致函设备厂称:出水水质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厂应继续派人进行调试,按质量要求更换树脂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标准为止。设备厂则认为其水处理设备质量符合要求,未予处理。富元公司提供的从2001年11月4日至2003年4月3日的水处理设备出水水质记录反映,出水水质的硬度均超过合同标准。设备厂对价款经追收无果,遂于2003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没收富元公司支付的定金x元,判令富元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1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富元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设备厂更换设备,赔偿经济损失x元,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

另查:富元公司是香港富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富大公司协助开办的企业。富大公司协助事项为项目申报、领证招工、厂房筹建、水电落实及税收减免等,并对富元公司在生产管理中的治安及行政事务提供帮助。

应富元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委托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称质检所)对水处理设备的出水水质进行鉴定。同年8月9日,质检所对设备进水水质和出水水质作出检验报告,认定在出水量为每小时12吨时,进水水质总硬度为x/L,铁含量0。1mg/L,氯化物含量为x/L;出水水质总硬度为95mg/L,铁含量0。1mg/L。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设备厂、富元公司虽在产品订货合同中对“华龙某”三塔式软水器、“华龙某”除铁过滤器的进水、出水的质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水处理设备的工艺流程进行特殊改动,故设备厂、富元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诉讼中,富元公司虽否认对水处理设备进行验收,但黄与曼是富大公司的员工,富大公司是富元公司开办时由香港富大实业有限公司在内地的委托办理单位,且富元公司无法解释其提交的水处理设备使用记录册的背面为何会出现“与曼”二字,故法院认定黄与曼已代表富元公司对设备厂提供的水处理设备进行了验收。富元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其记录的水处理设备使用情况的书证及向设备厂提出质量异议的函件,但从富元公司提交的记录书证,可认定富元公司在使用水处理设备时的入水硬度超出合同的约定,法院依富元公司的申请亦无法证实设备厂提供的水处理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富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设备厂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设备厂、富元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已对讼争设备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富元公司在水处理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却不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设备厂诉请判令将富元公司已交定金x元中的x元适用定金罚则,判归设备厂所有,另x元折抵货款的主张,因双方在订货合同中对约定富元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是“必须水位达到要求后才结算”,同时合同对交货期即约定为“合同生效两星期内”,从设备厂提交的证据认定,设备厂在交货时存在未按规定期限交货的情况,按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依公平原则,对设备厂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富元公司所交付的定金x元,可直接折抵货款。设备厂诉请富元公司立即偿付货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富元公司已交付了定金x元,经折抵后,现富元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为x元,从法院认定的证据,富元公司对水处理设备调试验收时间为二○○一年十月十九日,即从二○○一年十月二十日,富元公司就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该主张,法院支持富元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到清付日止计付利息的部份,其余部份,不予支持。富元公司认为设备厂提供的水处理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给富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主张,虽富元公司提交了水处理设备使用的记录情况的书证,但从该证据来认定,富元公司对水处理设备进行使用时,设备的进水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进水条件进行使用,且法院依富元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设备质量鉴定,亦无法证实设备厂提交的水处理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富元公司认为设备厂提供的水处理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富元公司以设备厂所提供的水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提出要求设备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主张,因富元公司据以提出的反诉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富元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元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设备厂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二、驳回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富元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设备厂负担730元,由富元公司负担2900元。本案反诉费3330元,由富元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应属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出水水质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由设备厂提供有关部门或双方确认的检验报告予证明,设备厂未能提供该证据,一审判令富元公司应于2001年12月21日付款不当。黄与曼是富大公司的员工,与富元公司没有任何委托关系,富元公司负责设备的是吕宗能和杨淑云。即使黄与曼可以代表富元公司,其签名只能是确认设备厂已交付工作成果,而不能证明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即使有检测报告,亦只能证明当时安装调试的情况,设备厂亦应在两年维修、更换不合格的设备。一审委托鉴定的事项不符合合同规定,亦非当事人申请的范围,所委托的机构亦没有资质,不应由富元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并由设备厂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富元公司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水处理设备的水质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设备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这从合同的特点已可证明。设备厂已将调试好的设备交给富元公司授权人员陈某会、黄与曼验收,富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缺乏依据。鉴定申请是富元公司提出的,其应承担不能鉴定的后果。出水水质不符约定是由富元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设备厂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富元公司对检验报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设备厂对检验报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设备交付时的质量状况。

本院对检验报告经审查认为,双方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设备厂与富元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设备厂为富元公司制作一套能降低地下水硬度等的水处理设备,富元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应是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即达到降低地下水硬度的目的,而不仅仅在于获得水处理设备的所有权,且由设备厂负责设计工艺流程及安装,双方并对设备材质作了规定。因此,设备厂与富元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订货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富元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香港富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富大公司办理富元公司项目申报、领证招工、厂房筹建、水电落实、税收减免,以及生产管理中的治安及行政事务,且富元公司亦使用与富大公司关联的“富大(元)绒布有限公司”的方形收货章。据此,可认定在富元公司开办初期,与富大公司在生产管理上是混同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与曼有权代理富元公司验收水处理设备,并认定设备厂已依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给富元公司正确。因此,富元公司上诉称设备厂未按合同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富元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发现出水水质未能达到用水要求,且质检所经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亦认为出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富元公司已在保修期限内向设备厂提出调试的要求,设备厂未依合同履行保修义务不当。但设备厂已依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给富元公司,这一给付义务的对待给付是富元公司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富元公司不能因设备厂未履行保修义务而拒绝支付报酬。据此,原审判令富元公司偿付给设备厂x元及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到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正确,应予维持。同上理由,富元公司请求判令设备厂赔偿损失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鉴定费2000元,共8960元,由顺德市富元布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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