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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与中国银行桂林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桂民四终字第5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长文,桂林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托代理人钟筱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秦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才,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旅游商贸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法,桂林市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人,大专文化,现为桂林市欣展农牧公司业主,现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世聪服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山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桂林中行)、桂林市旅游商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庄某、桂林市世聪服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聪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5日作出了(1998)桂市经调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美公司向桂林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桂林市中院对该案再审后,于2000年11月6日作出(2000)桂市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1)桂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桂林市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了(2001)桂市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长文、钟筱波,被上诉人桂林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才,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法,被上诉人庄某,被上诉人世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当事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行与司格豪公司、山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司格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山美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山美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本息已还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司格豪公司合作期满前,未依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山美公司及庄某应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旅游公司已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山美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系原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山美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其并未要求司格豪公司的股东承担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且出让司格豪公司部分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的款项42万元及该公司当时价值(略).40元的其它财产均被山美公司以用来实现其对司格豪公司的债权为由而接收,山美公司又书面承诺对所有借款本息由其在2年内分期偿还,并用其厂房一栋作为还款保证,其上级主管部门亦表示同意,中行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由山美公司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世聪公司系出资购买司格豪公司部分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而非直接接受司格豪公司部分资产,其与司格豪公司并无关联,故山美公司要求司格豪公司其它股东及世聪公司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根据山美公司的书面承诺判决由其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是正确的,但认定其还款承诺中以厂房作的担保为抵押物不当,另山美公司承诺由其分期还款的期限已过,再由其分期还款已无意义,应予以纠正和变更。判决:(一)、撤销(1998)桂市经调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山美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利率按月息9.24‰计算)给中国银行桂林分行,中国银行桂林分行享有申请执行其位于桂林市X街X巷X号的一栋厂房清偿上述债务。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略)元、再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及其它诉讼费3721元,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及其它诉讼费3721元,合计共(略)元,全部由山美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根据中行提供的银行对帐单证实,从1997年1月至1997年11月,中行共向司格豪公司发放贷款21笔,总额高达510万元,同年司格豪公司向中行归还贷款23笔,总额也是510万元。其中从1997年1月至12月向中行支付利息12笔共计(略).48元。因此,山美公司向中行担保司格豪公司300万元借款,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山美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1997年1至11月,即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中行与司格豪公司背着保证人山美公司,变更了300万元贷款合同内容,扩大了贷款数额210万元,应视为新的贷款关系,山美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责任。(3)、到1997年12月31日,司格豪公司还欠中行贷款余额250万元,这笔余额是中行与司格豪公司背着山美公司擅自变更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将新的贷款用于偿还97年以前的欠款250万元,即所谓借新还旧。(4)、中行与和格豪公司未经山美公司同意,擅自延长97年7月至10月期间的239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违反了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增加了山美公司担保的风险责任。山美公司有权拒绝承担延长还款期限部分金额的担保责任。(5)、在1998年4月16日山美公司作出《关于请求批准分期偿还桂林中行贷款的报告》,山美公司是在中行故意隐瞒扩大贷款数额、延长还款期限的事实真象的情况下,才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担保承诺,这个担保承诺无效,更不能作为判决山美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依据。2、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司格豪公司欠中行的借款余额250万元及其利息不是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应由该公司的股东及世聪公司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l、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桂市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司格豪公司欠桂林中行25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3、改判司格豪公司各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对原司格豪公司欠中行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世聪公司承担相应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林中行答辩称:从1997年1月至1997年11月,中行共向司格豪公司发放贷款21笔共510万元。同年司格豪公司向中行归还金额也是510万元,但其中250万元用于还97年以前的旧合同贷款,260万元还新合同贷款,新贷尚欠250万元未还,未超出合同约定的300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用于还款的钱来源于贷款企业的回笼资金,并非用新贷还旧贷。借款人司格豪公司与保证人山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趾麟,不存在银行与借款人串通欺骗保证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旅游公司答辩称:旅游公司已于93年7月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山美公司,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退出了司格豪公司。故对司格豪公司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庄某认为其95年退出公司,将入股当作借款给了山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且山美公司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全部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其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世聪公司认为,世聪公司不是司格豪公司的转制,其设备是通过购买取得的,而不是转移而来。因此,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6日司格豪公司与桂林中行签订了一份年度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中行“贷款300万元给司格豪公司,期限为1997年1月16日至1998年1月15日,月利率为9.24‰。”山美公司为这份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当时,司格豪公司和山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趾麟(直至1998年10月14日,山美公司主管部门同意王趾麟辞去山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后,中行于1997年1月至11月间,分21笔共借款510万元给司格豪公司,其中14笔共299万元的期限在合同期限内,另有7笔共211万元的贷款申请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超出合同期从98年1月25日到4月20日不等,贷款申请书有王趾麟的印章。1997年12月8日,中行鉴于司格豪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便向司格豪公司及山美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全部贷款余额250万元,随后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格豪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并由担保单位山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桂林市中院于9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山美公司于98年4月16日作出《关于请求批准分期偿还桂林中行贷款的报告》,书面承诺上述借款本息在2年内分期偿还,并用其厂房一栋(位于桂林市X街X巷X号,建筑面积3136平方米)作为还款保证,山美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桂林市二轻局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中行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司格豪公司及山美公司均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1987年12月间,桂林市被服厂、桂林市旅游服务公问及香港津泰有限公司经批准成立“桂林旅游服装有限公司”。1990年2月,经协商和有关部门批准,香港津泰有限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台商庄某。1993年7月,桂林市旅游服务公司(1996年4月变更为桂林市旅游商贸服务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原为桂林市被服厂),庄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同年12月“桂林旅游服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司格豪公司。1994年6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司格豪公司与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市羽绒制品总厂等企业组成桂林山美集团公司。1997年10月5日,司格豪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将司格豪公司之设备、设施、低值易耗品、汽车计价62万元出让,偿还债务,但对公司的其它财产和债权、债务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司格豪公司员工集资42万元购买司格豪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并于同年12月成立了世聪公司。上述42万元及司格豪公司当时价值(略).40元的其它财产均被山美公司以用来实现其对司格豪公司的债权为由而接收。1999年9月15日,司格豪公司被桂林市工商局注销。2001年5月10日,桂林山美集团公司经批准变更为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行与司格豪公司、山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司格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山美公司认为合同期间借款510万元,还款也是510万元,本案借款本息已还清;司格豪公司仍欠250万元是中行与司格豪公司背着山美公司擅自变更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将新的贷款用于偿还97年以前的欠款250万元所形成的,即所谓借新还旧,山美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核对贷款原始凭据后认为:司格豪公司所还510万元中的250万元用于还97年以前的旧合同贷款,260万元还97年合同贷款,97年合同贷款尚欠250万元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保证人山美公司和借款人司格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趾麟,即使250万元还款中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山美公司也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山美公司关于借款本息已还清以及借贷双方借新还旧,保证人不知情而应免责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山美公司关于实际放款总额为51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300万元,超出部分210万元,山美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一次性放贷,实际上是另根据贷款申请书多次放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贷款余额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300万元最高额,故山美公司该主张不成立。关于其中7笔贷款共211万元还款期限超出合同约定的98年1月15日的问题,因1997年12月8日,中行鉴于司格豪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向司格豪公司及山美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全部贷款余额250万元并随后提起诉讼后,山美公司在诉讼中于98年4月16日书面承诺借款本息在2年内分期偿还,并用其厂房一栋作为还款保证,山美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中行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山美公司应履行其承诺,承担由其担保所产生的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期间,山美公司认为其是在不知借款存在扩大数额及延长还款期限的情形下,才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担保承诺,这个担保承诺无效,请求撤销《关于请求批准分期偿还桂林中行贷款的报告》。本院认为,贷款申请书上有山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趾麟的印章,不存在银行与借款人串通欺骗保证人的情形,而且山美公司接收了司格豪公司的部分财产,其在诉讼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山美公司不得自食其言。山美公司承诺以厂房作为还款保证,但未设定抵押,桂林中行对该厂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无须在判决主文赘述,以免产生歧义。司格豪公司合作期满,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股东山美公司及庄某应承担清理责任。庄某称其已退出股份,但因未办理审批手续,其仍为公司股东。一审再审把诉讼主体由司格豪公司变更为股东山美公司及庄某是正确的。股东的清理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诉讼主体变更后,桂林中行原对司格豪公司的诉讼请求自然变为股东相应的法律责任,桂林中行无须专门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再审对此诉讼请求未作处理,是属不当。山美公司上诉要求庄某承担责任有理,但庄某只应承担清理责任,即和山美公司清理司格豪公司的财产偿还本案债务。原股东旅游公司已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山美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世聪公司系出资购买司格豪公司部分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而非直接接收司格豪公司部分资产,其与司格豪公司并无关联,故山美公司要求司格豪公司其它股东及世聪公司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桂市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桂市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山美公司和庄某清理原司格豪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司格豪公司欠桂林中行2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9.24‰计算);

四、山美公司对前述250万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债务,债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金文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二00二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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