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豫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枝东,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908-X室。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董家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豫园(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董家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反担保合同纠纷,于200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5日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上海顺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0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枝东,被告“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肖某、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18日,原上海市南市X街道办事处出具“南董办(1999)第X号关于为顺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担保的函”,该函要求原告为上海三鑫工贸服务总公司的参股企业“顺安公司”向银行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00年度之内,并承诺“贵公司担保资金的风险,如有任何经济责任,由我街道办事处负责”。原告遂于2000年6月23日为上海顺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期间被告“顺安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信用社”归还人民币260万元,尚余人民币140万元。2000年9月29日,原告再次为被告“顺安公司”向“信用社”的4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2001年7月17日,因被告“顺安公司”到期未还款,“信用社”依据两份借款合同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起诉。“闸北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对被告“顺安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支付“信用社”人民币400万元、自2000年9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84,3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月13日,“闸北法院”作出(2001)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对被告“顺安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支付“信用社”人民币140万元、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29,0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信用社”向“闸北法院”申请执行。两案执行期间,“信用社”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依照协议于2002年3月26日向“信用社”支付人民币570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上海市南市X街道办事处已更名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董家渡街道办事处。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顺安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570万元;被告“办事处”对此承担反担保之责。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办事处”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为顺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担保的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3、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二份;4、“信用社”向“闸北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二份;5、“闸北法院”(2001)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份;6、“闸北法院”(2001)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份;7、原告律师向被告“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南董办(1999)第X号函’履行事宜的函”;8、被告“办事处”于2001年8月24日出具的公函;9、“闸北法院”(2001)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闸北法院”(2001)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1、和解协议二份;12、“信用社”出具给原告的收条;14、本票申请书(金额为人民币570万元)。
被告“办事处”辩称:1、原告系于2002年3月26日才履行担保之责,其于2002年3月22日提起诉讼没有主体资格;2、被告“办事处”在反担保函中仅表示为被告“顺安公司”的第一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对被告“顺安公司”的第二笔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办事处”不知道有关情况,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3、原告在为被告“顺安公司”提供担保后,未将有关的合同内容告知被告“办事处”,且被告“顺安公司”的第二笔借款的借款用途也与反担保函中所载明的用途不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办事处”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相关陈述,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现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办事处”于1999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函,其意思表示实质是为被告“顺安公司”向银行借款而对原告所作的在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的最高额反担保。被告“办事处”作为国家机关,违反了担保法中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故其所作的反担保应为无效。对此,原告及两被告均负有过错。原告已承担了被告“顺安公司”所负的债务,有权对被告“顺安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办事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2000年度中实际为被告“顺安公司”对外借款所作的担保并未超出被告“办事处”所承诺的范围,故被告“办事处”认为被告“顺安公司”400万元借款不在其反担保范围之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顺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豫园(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570万元;
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董家渡街道办事处对被告上海顺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上海豫园(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39元,由被告上海顺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董家渡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人民币38,171元(其中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董家渡街道办事处以人民币12,724元为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潘云波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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