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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电信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X村民,住(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负责人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侯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其于2010年4月11日到2011年3月29日期间先后为被告所属的土门测量台、三桥测量台、大庆路测量台、新西北测量台、五星街测量台检修滑动扶梯30架,产生了配件费、修理费x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配件费、修理费共计x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虽到被告所属的测量台进行过相关维修,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实,其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维修单据上的签字系被告内部工作人员所为,该签字行为因未得到公司授某而无效;原告不具备从事电信设备维修、电信工程施工的资质,不能成为本案合同主体,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于2010年4月11日为被告所属的三桥测量台进行了滑动扶梯的检修,于2010年4月27日为被告所属的土门测量台进行了滑动扶梯的检修,于2011年3月7日为被告所属的大庆路测量台进行了滑动扶梯的检修,于2011年3月28日为被告所属的新西北测量台进行了滑动扶梯的检修,于2011年3月29日为被告所属的五星街测量台进行了滑动扶梯的检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检修所产生的修理费用x元,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侯某出具被告所属三桥测量台检修单及检修明细表,检修单上有班长刘春娣的签字“情况属实、验收合格”,检修费用为3252元的检修明细表上加盖有被告土门营维中心的印章及刘春娣的签字;原告侯某出具被告所属土门测量台检修单及检修明细表,检修单上有班长杨某的签字“情况属实、验收合格”,检修费用为3880元的检修明细表上加盖有被告土门营维中心的印章及杨某的签字;原告侯某出具被告所属五星街测量台检修单及检修明细表,检修单上有班长苏霞的签字“情况属实、验收合格”,检修费用为3268元的检修明细表亦有苏霞的签字。原告侯某出具被告所属新西北测量台检修单及检修明细表,该检修单及载有检修费用2968元的检修明细表上均加盖有被告土门营维中心的印章;原告侯某出具被告所属大庆路测量台检修单及检修明细表,检修单上有班长何英的签字“情况属实、验收合格”,检修费用为3760元的检修明细表上加盖有被告土门营维中心的印章及何英的签字。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曾到其所属的测量台进行过滑动扶梯维修,但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申请刘春娣、杨某、苏霞、王某、洪冬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与维修事实不符,其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并抗辩上述证人并没有在原告出具的证据上签字认可维修费用。庭审中,证人刘春娣、杨某、苏霞均承认原告出具的检修单上及检修费用表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被告承认被告所属大庆路测量台的检修单及检修明细表的签字系何英所签。庭审中,被告出具数份证人证言来抗辩原告主张的检修费用不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新西北测量检修单及检修明细表上加盖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土门营维中心”字样的印章持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属的三桥测量台、土门测量台、大庆路测量台、新西北测量台、五星街测量台滑动扶梯检修单五份及检修明细表五份、被告与他单位签订的维修合同、授某、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维修单及检修明细表足以认定,原告确为被告所属机构提供了滑动扶梯的维修服务,被告所属机构的相关负责人或被告所属的土门营维中心亦对原告产生的维修费用以签字或盖章的方式予以了确认,现原告依据载明有x元维修费用的检修凭据向被告主张检修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虽抗辩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与实际的维修事实不符,其并未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因被告之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出具的新西北测量检修单及检修明细表上加盖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土门营维中心”字样的印章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某修理费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海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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