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负责人乐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正升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诉被告上海正升锻造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自1995年11月至1999年7月共有23笔煤气使用费没有给付,共计10,115,055元。另被告为支付2001年7月、8月、9月份的煤气费用,分三次分别于2001年7月29日、8月29日、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支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33,202元。嗣后该三张支票均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未获付款。至此,被告尚有合计10,248,257元煤气使用费未付。原告还曾于1998年12月21日委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10万给被告,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1999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同时被告又拖欠上述贷款利息363,744。15元至今也未偿付。2001年9月30日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至今仍然未能归还欠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煤气使用费人民币10,248,257元;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63,744。15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升锻造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煤气使用费人民币10,248,257元,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3,744.15元。上述欠款合计人民币12,712,001。15元。该欠款被告上海正升锻造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1月至12月各归还人民币150,000元;于2004年1月至12月各归还人民币200,000元;于2005年1月至11月各归还人民币300,000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5,212,001。15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70元由被告上海正升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基于该案件受理费已有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将该款退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由被告上海正升锻造有限公司直接将该费用73,570元于2002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已不存在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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