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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达型材厂、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勤俭、王某乙,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达型材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工业大道X号。

负责人邝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建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达型材厂(以下简称恒达型材厂)、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桂公司)、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海粤电力投资有限公司、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邝某某涉港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海建行于200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5月19日,经南海建行申请,本院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7月8日,本院准许南海建行撤回对被告海粤电力投资有限公司、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邝某某的起诉,并依南海建行的申请,裁定解除撤回起诉的被告所有财产的保全措施;8月2日,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前南海建行口头提出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南海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要求南海建行于庭后补充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而南海建行未能补充提交,本院遂以(2004)佛中法民四初第51-X号民事裁定驳回南海建行对佛山市南海中南企业(集团)公司的起诉。原告南海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恒达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和王某丙,被告南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靖和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建行诉称:1998年9月1日,恒达型材厂与南海建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998)年工流字第IX号、(1998)年工流字第I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向南海建行共计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1998年9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月利率6。0225‰。同时,南桂公司与南海建行分别签订了(1998)年工保字第IX号、(1998)年工保字第IX号保证合同承诺为恒达型材厂的上述债务向南海建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及协议生效后,南海建行依约如期向恒达型材厂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恒达型材厂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50万元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归还。虽经南海建行多次催收,恒达型材厂、南桂公司均未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恒达型材厂立即偿还所欠南海建行借款本息共计x.64元人民币,其中本金950万元人民币,利息x。64元人民币(利息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南桂公司对恒达型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南桂公司、恒达型材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达型材厂辩称:恒达型材厂虽于1998年9月1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但从履行合同的借款借据上反映,南海建行仅向恒达型材厂转存了一笔500万元,另一笔500万元并未划付,故恒达型材厂仅对已实际收到的4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南桂公司辩称:南桂公司作为保证人所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人为冼越星,而冼越星并未得到南桂公司的合法授权,故该保证合同未生效,南桂公司不必负保证责任。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9月1日,恒达型材厂与南海建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998)年工流字第IX号、(1998)年工流字第I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南海建行向恒达型材厂发放贷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1998年9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月利率6。0225‰。

同日,南桂公司与南海建行分别签订了(1998)年工保字第IX号、(1998)年工保字第IX号保证合同,承诺为恒达型材厂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南海建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应付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签订上述合同后,南海建行依约如期划付了(1998)年工流字第I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而(1998)年工流字第I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则因转存凭证上的填写日期为1998年8月1日,双方在诉讼中对该划付事实产生争议,将在下文阐述。

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恒达型材厂仅归还了(1998)年工流字第I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至2000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而(1998)年工流字第I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支付至1999年6月29日。

另查明:南海建行一直向恒达型材和南桂公司催收相关的欠款。

再查明:南海建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后更名为现名称。南海建行领有金融业务许可证,可办理相关的人民币贷款业务。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1998)年工流字第I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有否实际划付给恒达型材厂。

恒达型材厂认为未收到该笔500万元,依据是南海建行向法庭提交的转存凭证上的填写日期为1998年8月1日,该款项的划付手续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转存凭证上“1998年8月1日”的日期是南海建行作为信贷部门盖章的日期,并不是款项实际划付日期,同时转存凭证上所盖的转讫章显示的日期是1998年9月1日,即实际付款日为当日。而且,恒达型材厂在庭审中确认了南海建行所陈述的(1998)年工流字第I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情况,即间接承认了其已实际收到该笔500万元的款项。因此,(1998)年工流字第I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实际已划付给恒达型材厂。

二、南桂公司与南海建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是否生效。

为证明南桂公司为恒达型材厂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事实,南海建行提交了于1998年9月1日与南桂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和《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六份。恒达型材厂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担保协议书的签订不清楚;而南桂公司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两份协议均未生效,且由于协议无效,催收函也不能证明南桂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因恒达型材厂和南桂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争议作出如下认定:根据该两份担保协议书第十四条的规定,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南海建行和南桂公司均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对南海建行的签约人也不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南桂公司的签约人冼越星在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栏处签名的效力。因合同的生效条件明确了单位的授权代理人可以代表单位签名,而冼越星与南桂公司之间有无授权,是其之间内部的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其他签约人。南桂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则冼越星的签约行为应视为合法授权所为,故两份担保协议书自双方签订之日始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恒达型材厂和南海建行于1998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也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南海建行依约向恒达型材厂划付了两笔500万元的款项,而恒达型材厂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南海建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海建行请求恒达型材厂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和500万元,合计950万元及相关的逾期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南桂公司自愿为恒达型材厂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出具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及应付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南海建行依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南桂公司行使了请求权,故南桂公司应当依约定对恒达型材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达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50万元自2000年9月21日始,500万元自1999年6月30日始,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达型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达型材厂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健晖

书记员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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