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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谢某某与上海兴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顺成,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军,上海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顺成,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军,上海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队。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谢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1)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未按排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上诉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02年8月9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上诉人原委托代理人干则亿、吕军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后两上诉人撤销对干则亿的委托,委托朱顺成为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7月20日,被上诉人会计潘月红制作租费结算单一份,内容为:“1998年5月14日至1998年11月30日,计199天;1999年9月4日至1999年12月31日,计118天;1998年实际租费为199×12,000×0.018=43,939。2,1999年实际租费为118×12,000×0.016=22,656;两年租费之差为43,939.2+22,656-35,000=18,035.2;税金为(43,939.2+22,656)×4。2%=2,797;应付谢某某租费(补)18,035.2-2,797=15,238。2。”在该结算清单上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作为结算人签了名。该清单由谢某某收取。2001年1月20日,谢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扣件租金人民币19,261元,该收条由被上诉人方出纳许爱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对两上诉人提供的投资证明,从证明的形式上看,“上海兴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鉴加盖的日期经鉴定为近期所盖,从而否认了系1998年7月前后所盖的可能,与该证明上所载的“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日期相矛盾;两上诉人对于收到投资证明的日期前后陈述矛盾,而且如果两上诉人确认在2000年7、8月份收到该投资证明,理应对日期提出异议,但两上诉人在知道鉴定结论前始终未就日期予以说明。从内容上看,两上诉人一直未能证明24,000只扣件的来源及购买依据,且李某某出资人民币10万元与卢某某共同成立被上诉人,虽与工商机关有关材料相一致,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李某某、卢某某签字确认的申请工商执照协议内容相矛盾,两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其在该协议上签名系在空白纸上所签,故可认定该协议系李某某与卢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提供的投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系无效证据,不予采纳。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谢某某在收取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作为结算人出具的租费结算清单后,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清单内容的认定,但同时两上诉人又对被上诉人为何出具该份租费结算清单给谢某某没有合理的解释,两上诉人割裂其他内容,仅从其认可该清单中“租费”两字及扣件的数量欲证明双方有租赁关系,显然有失偏颇;而从该结算单上计算日期的不连续及扣除税金等内容分析,被上诉人以“其为谢某某代开发票”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另一角度分析,该租费结算单又似谢某某挂靠被上诉人对外经营租赁业务,被上诉人收取费用后与谢某某所作结算。但以上的分析与理解,均难以直接得出两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扣件的结论。另从谢某某于2001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分析,收条上虽写有“租金”字样,但该收条系谢某某出具,如被上诉人给付钱款,按理应由被上诉人持有该收条,而该收条由两上诉人留存并提供,有悖常理。被上诉人虽确认给付过谢某某该笔款项,但否认是给付的租金,仅凭被上诉人的出纳许爱的签字并不能代理被上诉人对“租费”含义的确认,鉴于两上诉人曾多次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各类款项,故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及所欠租费的事实。本案中,两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将扣件交付被上诉人的证据,而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租赁物、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被上诉人欠两上诉人租费等事实。故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7。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75。7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均由两上诉人负担。

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三份证据,即投资证明、被上诉人会计潘红月出具给谢某某的结算单、被上诉人会计潘红月出具给李某某的结算单,可以证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扣件租赁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欠两上诉人租金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两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会计潘红月出具的证明两份,旨在证明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发生过扣件租赁事实;2、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各一份,旨在证明李某某出资人民币10万元是事实,故两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投资证明是真实的,原审未予采信不当。本院经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租金,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租赁物、双方认可的租金计算标准以及租赁期限。现从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对于投资证明,首先该投资证明上的盖印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其次两上诉人对收到该投资证明的时间前后陈述有矛盾;再次,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于2001年9月5日出具的(2001)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投资证明上“上海兴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日期为“近期盖印所形成”,而根据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李某某于2000年11月6日已经将其拥有的人民币10万元股权转让给卢某申,故在2000年11月6日之后,李某某已经不再拥有被上诉人的股份,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此之后仍出具投资证明证实李某某对被上诉人有人民币10万元的出资。因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该份投资证明在形式及内容上均存在瑕疵,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投资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出具给谢某某的租费结算单,虽然谢某某称其对结算单中的租赁时间及金额均不认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该结算单后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况且其在收取该结算单后一直保留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应视为谢某某对结算单的内容是认可的。根据该结算单,在2000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尚欠谢某某租金人民币15,238。20元,但谢某某在2001年1月20日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9,261元,故被上诉人支付给谢某某的租金已经超过其欠谢某某的租金,现谢某某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缺乏依据。对于另一份结算单,虽然两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出具给李某某的,但该份结算单上既无人签名,也没有写明应向谁支付欠款,李某某对其主张也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该份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偿付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7。09元,由两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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